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龙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宋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李勇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龙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爱英、郭常云,被告张龙华、被告永某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龙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在新晋祠路西寨村北街路口由西向东横过新晋祠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农业运输货车碰撞,农业运输货车碰撞掉入道路东侧干渠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龙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赵某某为左食指皮肤缺损、左颧骨骨折、右枕部头皮破裂,后因治疗需要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6天。在出院证与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赵某某在半年后需要拆除钛板,进行二次手术。事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颌面部骨折损伤、左手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伤残。被告永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赵某某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762.5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950元,陪侍费1870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9872.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某保险对原告赵某某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2013年5月28日,本院委托太原市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向本院送达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194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3年8月12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误工费变更为3443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646.8元,精神损失费变更为10000元,其他请求项目未变。变更后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59016.8元。
被告张龙华辩称,对原告赵某某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偏高。被告张龙华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龙华曾支付其医疗费23749.65元,希望被告永某保险一并处理。
被告永某保险辩称,一、经核实,被告永某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永某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赔偿原告赵某某,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对于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认可;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因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应为每日20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为480元;3、误工费34430元(110元/天×313天),误工天数与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建议以90天计算,因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已经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故误工天数应扣减30天,为60天;关于误工标准,应分为两种情况,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日,原告赵某某的劳动合同止于2012年10月31日,而9月的工资已被领取,故其主张110元/天的误工标准应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110元/天×30天=3300元,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误工标准,因已超出劳动合同期限,又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以山西省2012年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2565元/年÷365天×30天=1854元,故误工费共计为3300元+1854元=5154元;4、护理费18700元(113.33元/天×165天),原告提供其子赵鹏飞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每天113.33元的护理费,护理165天,对此不予认可,赵鹏飞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的截止时间,且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子赵鹏飞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165天的护理时间于法无据,建议按山西省2012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565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为22565元/年÷365天×24天=1483.2元。5、交通费,原告赵某某提供杨强强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费为1040元,因证人未到庭,且要求过高,故不予认可,建议按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81646.8=20411.7元×20年×20%,不予认可,因重新鉴定系由被告永某保险申请,且被告永某保险对重新鉴定后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故被告永某保险不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仍将原鉴定机构作出的两处十级作为赔偿依据;另外,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住所地为太原市晋源区,因其未提供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故应认定其为农业户口,以农民标准6356.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984.52元(6356.6元×20年×11%);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建议按3000元予以赔偿;8、车辆损失费5000元,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事故车辆购置发票、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贬值鉴定报告、车损维修鉴定书,仅提供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000元,故对此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永某保险不予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三、被告张龙华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华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张龙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三组证据: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龙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七、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入院证、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赵某某的受伤情况;2、住院天数为7天,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3、出院记录证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因医疗条件有限,要求原告赵某某尽快转院治疗;
证据八、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证、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赵某某在该院住院17天,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7日;2、出院医嘱载明,原告赵某某半年后拆除钛板,不适随诊;
第五组证据:
证据九、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赵某某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第六组证据:
证据十、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本次有效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出具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为2013年7月15日;
第七组证据:
证据十一、太原市晋源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赵某某的月工资为3300元;2、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误工十个月零十三天,共计被扣除工资34430元;3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与太原市晋源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相应费用;
第八组证据:
证据十二、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赵鹏飞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赵鹏飞的月工资为3400元,2、因护理原告赵某某,赵鹏飞被扣发工资18700元;3、赵鹏飞误工时间为五个月零十五天;
第九组证据:
证据十三、证人杨强强的身份证及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040元;
第十组证据:
证据十四、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
被告张龙华对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公司出具的与赵鹏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且月工资过高;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上路的时候已经报废,即使未发生事故,该车辆也不值5000元。
被告永某保险对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
对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被告永某保险的理赔范围;
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因重新鉴定是由被告永某保险提出的,故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应将原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日,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止于2012年10月31日,而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已经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了,故110元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阶段的误工费为110元天=3300元;后续的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标准为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为22656元;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与赵鹏飞的亲属关系证明,赵鹏飞身份证显示其为万柏林区居民,与原告赵某某的住址不同,另外,赵鹏飞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建议按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
对第九组证据,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故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建议以500元计;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损是5000元。
被告张龙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龙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龙华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张龙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华为肇事车辆的车主;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华在被告永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张龙华替原告赵某某垫付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645.76元,替原告赵某某垫付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103.89元医疗费,共计23749.65元。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龙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赵某某无关,被告张龙华找被告永某保险理赔即可。
被告永某保险对被告张龙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永某保险有异议,认为应以村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是太原市晋源区人,系太原市城区范围内的居民,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永某保险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且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已领取了9月的工资,故3300元/月的误工标准仅应计算1个月(即2012年10月);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交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该单位的主体情况和经营状况,且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子赵鹏飞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其月工资为34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证人杨强强未出庭参与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贬值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龙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日20时10分,被告张龙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在新晋祠路西寨村北街路口由西向东横过新晋祠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农业运输货车碰撞,车辆碰撞掉入道路东侧干渠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了入院手续,经诊断,原告赵某某为左食指皮肤缺损、左颧骨骨折、右枕部头皮破裂,右肩锁关节韧带1°损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7天。在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载明,”我院水平有限,患者转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是:1、手外伤2-3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尽快转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某某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后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7天。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是:保持创口清洁;出院后1月门诊复诊,半年后拆钛板;不适随诊。2013年1月23日,原告赵某某前往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颌面部骨折损伤、左手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伤残,原告赵某某为此先予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龙华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共为其支付医药费共计23749.65元,其中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医药费为5645.76元,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18103.89元。
因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永某保险于2013年4月26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向本院送达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194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事故车辆”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龙华,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5,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间内。
又查明,2012年3月28日,太原市晋源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用人单位,原告赵某某作为劳动者,二者
签订了《晋源区晋瑞种植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根据原告赵某某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如需加班,视加班时间而定,以小时计,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加班工资为15元/小时。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赵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领取的工资依次为3420元、3330元、3420元、3330元与3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龙华为”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故被告永某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倘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龙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晋公交管[2013]7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赵某某主张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赵某某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因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因而,本院认可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3、误工费,原告赵某某主张34430元(3300元/月÷30天×313天=3443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31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种植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且已领取了2012年9月的工资,故应分别计算:2012年10月,原告赵某某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257天,计算标准应为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年,因此,本院认可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21109元(3300元+25293元/年÷365天×257天=21109元);4、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主张18700元(3400元/月÷30天×165天=18700元),因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鹏飞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年计算,原告赵某某共住院24天,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483元(22565元/年÷365×24天×1人=1483元);5、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1040元,但其证人杨强强并未出庭质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可该项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主张81646.8元(20411.7元/年×20年×20%=81646.8元),因原告赵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为太原市城镇居民,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主张10000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龙华负担;9、车辆损失费,原告赵某某主张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为5000元,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658.8元,除去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张龙华赔偿外,剩余116658.8元,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次予以赔偿。被告张龙华支付的医药费用23749.65元,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1109元、护理费14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658.8元;剩余4738.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龙华承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4元、被告张龙华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
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
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

书记员: 董俊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