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胡电习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田胜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跃辉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电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电习、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胡电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胡电习驾驶的豫J×××××豫JD8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401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电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
豫J×××××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J××××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在内的损失共计60722.61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22.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J×××××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豫J×××××豫J××××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电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驾驶的豫J×××××豫J××××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垫付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垫付路政损失10000元,给了邱县交通局有手续。
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赔付;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赵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电习驾驶证、豫J×××××豫J××××挂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数额。
4、馆陶县跃辉饲料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5、赵建威的身份证、袁秀君的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6、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书、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冀D×××××号车的车主、车损数额及公估费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电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家属陪护1人,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伤病情况以及需要护理的程度都是最为清楚的,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1人陪护,这是实际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邱县中心医院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
对证据3,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和胡电习,也没有与我们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我公司不认可。
我公司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馆陶县跃辉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也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证明,无法能够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收入情况。
对证据5,护理人数应当按1人计算。
对证据6,车损评估数额过高。
我公司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胡电习提交下列证据:
1、胡电习驾驶证、豫J×××××豫J××××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票据及保险单。
2、施救费发票1张,2016年7月4日赵建平出具的收条1份,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1份。
对被告胡电习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因没有请求相关的施救费。
对这张票据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对于路产损失收据,原告认为与原告的本次起诉无关,在这张收据上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的任何内容。
路产损失只是一张收据,应当有相应的处罚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01公里+500米处时,与沿106国道东线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胡电习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道路中心花池隔离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电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支付医疗费7601.39元,并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支付856元,医疗费共计8457.3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袁秀君、儿子赵建威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袁秀君护理,袁秀君、赵建威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2、根据原告赵某某的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公估编号:SGO2016-HD0701号公估报告,原告的冀D×××××号车估损金额总计壹万伍仟陆佰零柒元(¥15607元)。
原告支付公估费800元。
3、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J×××××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豫J××××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电习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胡电习驾驶豫J×××××豫JD8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457.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6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请求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馆陶县跃辉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天113.74元计算,误工费13648.80元(113.74元×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袁秀君、赵建威护理,出院后由袁秀君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01.12元(54.19元×30天+54.19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往于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车损:根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SGO2016-HD0701号公估报告,冀D×××××号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15607元。
(10)公估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胡电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8556.3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电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电习驾驶的豫J×××××豫J××××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2749.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97.3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51.92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742.10元【(68556.31元-52749.31元)×30﹪】,共计57491.41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豫J×××××豫J××××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胡电习、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和财产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52749.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742.10元,共计人民币57491.41元(其中:原告赵某某支取54491.41元,被告胡电习支取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胡电习驾驶豫J×××××豫JD8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457.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6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请求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馆陶县跃辉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天113.74元计算,误工费13648.80元(113.74元×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袁秀君、赵建威护理,出院后由袁秀君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01.12元(54.19元×30天+54.19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往于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车损:根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SGO2016-HD0701号公估报告,冀D×××××号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15607元。
(10)公估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胡电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8556.3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电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电习驾驶的豫J×××××豫J××××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2749.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97.3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51.92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742.10元【(68556.31元-52749.31元)×30﹪】,共计57491.41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豫J×××××豫J××××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胡电习、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和财产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52749.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742.10元,共计人民币57491.41元(其中:原告赵某某支取54491.41元,被告胡电习支取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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