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淑吕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骑行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剐蹭,致使原告的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大量费用,经济损失很大。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唐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731.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赵一铭、女儿赵欣护理,因赵一铭在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17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费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9天,赵某某住院期间由赵欣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1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10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31.34元、护理费5642元(17000元/月÷30天×9天+19779÷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5623.34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1562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曾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3623.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锁 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
书记员:张帅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