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姜海龙
石某某
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卞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一经营所工人,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卞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9时30分,在绥棱林业局五一经营所维修组车库内(此车库已废弃用于木耳椴养殖),赵某某及其丈夫姜修有、姜海龙在该木耳房内往木耳架上摆放自家木耳,由于木耳架倒塌,致姜修有被压在木耳堆中,赵某某、姜海龙,石某某自救后将姜修有救出,发现其面部青紫,没有呼吸了,后经五一经营所医生王寿福接诊,于当日上午约十点半左右发现头、面部青紫,双侧瞳孔放大,呼吸、心跳停止,窒息死亡。
该木耳房所有权人为五一经营所,一直由石某某、卞某某免费使用,用于木耳养殖。
木耳房距现在已有十余年时间,木耳房内有石某某自建原木木耳架11排,木耳架已使用三、四年,每个架子5层,架子是东西走向,南侧第3排架子部分拆除作为接菌区。
拆除的部分顶端有两根小头直径约6厘米的木杆支撑两侧的架子并用来防尘的塑料布也钉在木杆上。
2014年木耳房由赵某某、姜修有和石某某、卞某某两家共同使用,赵某某、姜修有使用北侧5排架子。
石某某、卞某某使用南侧5排。
木耳袋的摆放是由上往下摆放。
一共做10锅(每锅4000袋)倒塌时是摆放最后一锅。
木耳架倒塌时是由北往南倒塌,接菌区北侧8排木耳架全部倒塌。
赵某某、姜修有使用石某某、卞某某的灭菌锅及接菌机是有偿的,当地其他菌农使用灭菌锅及接菌机也都是有偿的,但其他菌农不在石某某、卞某某的菌房养菌。
赵某某、姜修有称使用石某某、卞某某的架子也是有偿的,但其否认,而姜海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原来石某某家使用木耳房了,现在我家和石某某家共同使用这个木耳房,没有费用。
赵某某、姜修有亦未提供有偿使用的证据,因此木耳架子应为无偿使用,属于借用关系。
关于相关费用,赵某某、姜修有请求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1239元是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的,现要求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石某某、卞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如果有2014年度标准可以按2014年标准计算。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裁决。
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2609元×20年=452180元,丧葬费为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0.5年=12908元,合计465088元。
原审判决认为:石某某、卞某某作为木耳架的所有人,将木耳架无偿借给赵某某、姜修有使用,由于木耳架子倒塌造成受害人姜修有死亡,属于生命权纠纷,石某某、卞某某的出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因为出借的木耳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
赵某某、姜修有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应由自身承担。
在使用时应进行检修、维护,事实上木耳架子每年使用时都得进行维修,这是基本常识。
由于赵某某、姜修有没有认真维修,在摆放木耳袋时又摆放过多,而且本应摆放五层,且石某某、卞某某也告知其应摆放五层,但其只摆放四层,最下层没有摆放,这些都是导致架子倒塌的主要原因。
因此木耳架子倒塌造成姜修有死亡的责任应由赵某某、姜修有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虽造成了姜修有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对这一结果的发生石某某、卞某某仅负有一定责任,赵某某、姜修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石某某、卞某某没有获利,因此赵某某、姜修有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被告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原告姜海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5088元的10℅既46508.8元;二、被告石某某、被告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赵某某、原告姜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负担1088元,原告自行负担4645元。
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上诉称:使用被上诉人的木耳架子是有偿的,使用费1000元是其主动提出的,因为交易习惯是事后给付,所以没有提前给付现金,上述费用已经通过给被上诉人垫付锯末子钱的途径实现给付了;上诉人摆放木耳袋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摆放四层的,不存在摆放过多的问题,导致木耳架倒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为放置接菌机械而私自拆卸木耳架导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次要责任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虽然共用一间房屋,但都是自己管理自用的部分,不干涉另一方;木耳架倒塌是由于上诉人自身使用不当、疏于管理造成的;被上诉人石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认可原审认定的10%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安抚对方才可以接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本案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木耳架倒塌与为摆放接菌机器而拆卸木耳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姜海龙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是免费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借用关系并无不妥之处。
确定损害责任赔偿的比例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木耳架倒塌的原因不明,但上诉人从事木耳生产多年,有义务对生产设施的安全进行审查并采取措施予以修缮,在其没有从事上述修缮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出借物的安全状况,但自身过错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在综合以上因素后确认的10%的赔偿比例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本案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木耳架倒塌与为摆放接菌机器而拆卸木耳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姜海龙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是免费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借用关系并无不妥之处。
确定损害责任赔偿的比例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木耳架倒塌的原因不明,但上诉人从事木耳生产多年,有义务对生产设施的安全进行审查并采取措施予以修缮,在其没有从事上述修缮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出借物的安全状况,但自身过错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在综合以上因素后确认的10%的赔偿比例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姜海龙负担。
审判长:高颖
审判员:任丰
审判员: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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