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云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云峰
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赵某某成立的钢结构安装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2010年12月月底,被告云峰到原告赵某某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工种是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云峰在原告赵某某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厂院内从事水泥漏斗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慎摔伤。被告云峰受伤后,被原告赵某某送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云峰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原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云峰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鉴(非)字(2011)0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云峰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行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现仍有内固定,X光片:第2腰椎压缩1/2。”被告云峰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此事实已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云峰在原告赵某某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时受伤理应得到相应工伤赔偿。被告云峰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被告云峰应得到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1696元(37232元/年×3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某某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经鉴定,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816元(3102元/月×8个月)。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云峰的因伤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111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112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赔偿。故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赔偿被告云峰因伤损失13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此事实已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云峰在原告赵某某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时受伤理应得到相应工伤赔偿。被告云峰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被告云峰应得到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1696元(37232元/年×3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某某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经鉴定,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816元(3102元/月×8个月)。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云峰的因伤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111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112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赔偿。故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赔偿被告云峰因伤损失13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靳小东
审判员:张洪利

书记员:葛志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