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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华、葛兴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兴华,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景县景州镇老庄村西景开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春胜,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朱春胜,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第三人:刘春红,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赵立华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2、判令对朱春胜名下的景县景安大街××小区××号楼房许可执行;3、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执行人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春胜名下位于景县景安大街××小区××号楼房一处,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属其所有。2017年6月6日,景县法院作出(2017)冀1127执异2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上诉人因执行异议起诉到法院,景县法院作出(2017)冀11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1、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簿复印件一份,只能证实该房屋是被执行人朱春胜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朱春胜办理房屋抵押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办理房屋抵押的税费收据。本案中的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优先受偿。2、借据、保证书、楼房转让协议,从字面表现形式看,不是当时书写的,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证实。转账记录因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该款是否偿还不可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3、景县百盛物业管理公司工商服务业收据,不具有独立证明力,只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缴纳了物业费,不能证实该房产已归被上诉人所有。实际占有该房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向被上诉人交付证书,没有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被执行人的,不是被上诉人的,且在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是2016年冬入住,其占有房屋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地产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该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葛兴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葛兴华向原审第三人刘春红、朱春胜出借资金40万元,此后,葛兴华多次向朱春胜、刘春红主张还款,二人未予偿还,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葛兴华再次找到朱春胜、刘春红要求还款,二人出具借条并以丽景园小区4-2-901号房屋及储间作抵押,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款,同时,朱春胜、刘春红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葛兴华。2015年4月18日,刘春红、朱春胜未能还款,二人将案涉房屋、储间及车库作价40万元整,转让给葛兴华,同日,刘春红、朱春胜向葛兴华出具收条一张,证实葛兴华已将40万元支付给朱春胜、刘春红二人,葛兴华以40万元的借款债权抵顶应支付给刘春红、朱春胜的购房款。同时,朱春胜、刘春红将案涉房屋、储间及车库钥匙一套交付给了葛兴华。因朱春胜、刘春红及其家属暂无地方居住,双方协商,葛兴华案涉房屋、储间、车库出租给朱春胜、刘春红半年,即至2015年10月19日,朱春胜、刘春红以室内家具作价抵顶房租。自2015年4月18日葛兴华即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利。2015年11月20日,朱春胜、刘春红向葛兴华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11月27日搬走,屋内家具不动。即自2015年4月18日,葛兴华以房屋出租的方式实际占有了案涉争议房屋,2015年5月20日,葛兴华、朱春胜、刘春红前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房屋所在小区存在土地手续不全问题而不能办理过户,故葛兴华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并由房管部门在登记簿上备注抵押情况。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涉房屋。原审第三人刘春红辩称,2014年10月20日向葛兴华借款40万元,到2015年2月18日其向我催要,我将房产证交付给了葛兴华,两个月之后还上,但两个月内没还上,所以写了一个房屋转让协议,当时以租赁方式租他的房屋,双方都有一把房屋的钥匙,这期间也说过户,但因为手里没钱也没过了户,2015年5月20日我们三人一起去办手续,因没土地证所以办不了过户,到2015年10月19日我已经住了半年了,我将房屋里的家具作为房租,到了2015年11月27日我搬走彻底不在那儿居住了,屋里的家具没动就抵了房租了。赵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景县景安大街××小区××号楼房许可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在被告葛兴华处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用其妻妹任玉英的银行卡为第三人刘春红转款40万元,2015年2月18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证据一张,约定:朱春胜、刘春红将丽景园小区四号楼××单元901室、车库及储藏间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兑现以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即可入住,并在景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8日,被告葛兴华及第三人刘春红、朱春胜达成楼房转让协议,第三人将丽景园小区四号楼××单元901室楼房及车库以转让金40万元转让给被告葛兴华,转让方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及纳税等一切费用。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为被告立下保证,保证在2015年11月27日前带走贵重首饰,室内全部物品归被告葛兴华所有,2015年11月28日10时前葛兴华即可入住。被告于2016年12月已入住该房,并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维护费、公用电费及电梯使用费。本院在执行原告赵立华与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春胜名下丽景园小区四号楼××单元××号楼房,被告葛兴华于2017年5月26日得知后,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赵立华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对景县景开大街丽景园小区第三人朱春胜名下四号楼××单元901室,房产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在因与原告赵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致使景县丽景园住宅小区四号楼××单元901室涉案房产及车库被查封之前,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已在被告葛兴华处借款40万元,把该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在景县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第三人没有偿还被告借款,双方签订楼房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在被告葛兴华处借款,以自己名下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兴华与第三人朱春胜、刘春红就其抵押房产折价40万元抵顶借款,并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即当事人用该房产以40万元价值转让给被告,抵顶其欠被告的借款,且被告已实际占有至今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抵押权得到实现,故对已实现抵押权的房屋不应在强制执行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立华负担。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景县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2、景县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书;3、2016年4月20日景县法院执行人员对刘春红的调查笔录;4、2016年4月20日执行人员给刘春红送达传票的送达回证;5、2015年7月27日给景县房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2015年7月27日景县房管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赵立华对争议房屋享有权益;416-1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与葛兴华陈述没有矛盾,2015年4月18日,刘春红、朱春胜将案涉房屋的钥匙已经交付给葛兴华,同时考虑到刘春红、朱春胜没有居住的地方,葛兴华以出租方式将案涉房屋交由刘春红、朱春胜继续居住,所以该笔录对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影响;对协助议执行通知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景县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葛兴华已就案涉房屋在房管局登记了抵押事实,所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妨碍葛兴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因案涉房屋土地未落宗,客观上无法进行过户,但是根据房管局登记簿记载事实,葛兴华应享有抵押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是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故对其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赵立华与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生效。该案诉讼过程中,赵立华申请法院查封或冻结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名下的资产,法院出具裁定书冻结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景县房管部门依法送达了一审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朱春胜名下、位于景县景安大街××小区××号案涉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因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4月20日,一审执行人员在案涉房屋对刘春红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春红称自己和两个孩子在该房屋居住。2017年5月26日,法院执行人员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验评估作价,但房屋所有人朱春胜拒不到场配合,执行人员强制开锁,进行现场勘验。同年6月2日,葛兴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朱春胜、刘春红向葛兴华抵押借款40万元未还、双方签订案涉楼房转让协议、葛兴华已入住案涉房屋为由,作出(2017)冀1127执异24号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年6月16日,赵立华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查封的朱春胜的案涉房产许可执行。诉讼中,葛兴华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其妻妹任玉英向刘春红转款40万元的存款凭条、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刘春红、朱春胜出具的借据、2015年4月18日收款人朱春胜、刘春红收葛兴华交来40万元买楼款收据、楼房转让协议、保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簿、交纳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
上诉人赵立华因与被上诉人葛兴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上诉人葛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原审第三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景县鑫磊橡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橡塑公司)及朱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葛兴华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或申请执行人赵立华对案涉房产主张继续执行有何事实、法律依据。在赵立华与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调解书生效后,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以及诚信原则。关于葛兴华所提执行异议是否有权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第一、葛兴华主张2014年10月20日通过任玉英向刘春红转款4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从所举证据看,转存款凭条没有注明所转款项的性质,后虽由刘春红、朱春胜在次年补写了以楼抵债的借据、收到葛兴华交来买楼款40万元的收据以及双方又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等,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无论从转款的性质、转款的主体,均不能排除本案双方以及任玉英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第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葛兴华与刘春红、朱春胜双方并未在房管行政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且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因此,案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第三、依葛兴华陈述,因刘春红、朱春胜不能还款,二人已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自己,景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簿上记载了此证已抵押给个人葛四,其已享有房产的抵押权。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双方需向房管行政部门提交必备的抵押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并无他项权利人的记载,葛兴华也未能提交房屋他项证书等,其所提供的是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记录簿,并非抵押登记情况,其记载的亦是葛四。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兴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第四、诉讼中,刘春红称双方写了一个房屋转让协议,房屋变成葛兴华的,自己不搬走在此继续居住属于租赁葛兴华的房屋,且双方都有一把房屋钥匙,该陈述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虽提供了2016年的物业交费收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根据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对刘春红的调查笔录,赵立华与朱春胜、鑫磊橡塑公司借贷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4月刘春红及两个孩子仍在案涉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人住。直至2017年5月执行人员到场强制开锁勘验,刘春红、朱春胜及葛兴华均未向法院提出过案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前,已抵债或转让、租赁以及由葛兴华合法占有的事实。故此,葛兴华对案涉被执行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赵立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对朱春胜名下、位于景县景安大街丽景园小区4-2-901号房产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葛兴华负担(赵立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退,执行时,由葛兴华径付给赵立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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