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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影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立影,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赵全禄、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影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新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影的委托代理人赵全禄、权铁、被告大庆新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影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财务岗位工作14年。原告工作期间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由于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店庆日加班,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和安排补休,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100元,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250元。经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按期收取的预支工资和每年初发放的年薪工资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加班费用,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另外,依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辞职的员工是不享受年薪工资待遇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法定条件,且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914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9925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经质证,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作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年薪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原告在2015年于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支付年薪工资,这份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为年薪工资,被告每月为其发放的工资额为预支工资,年末根据制度发放足额年薪,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被告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情况。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一份,欲证明自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及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自认原告离职前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通知原告结清2015年度的工资时依据被告的薪酬制度以次年的核算为基准,并非拖欠原告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因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工资条3页(复印件)、大庆新玛特2014年度年薪明细3页、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工资数额及年薪工资数额,两项相加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9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无法计算出原告的月工资为9925元;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此来计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方法错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不服,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薪酬管理制度及工资人员签到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公司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加班年薪,次年一次性补足,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进行告知和培训,辞职的员工不予核定绩效年薪,加班费有差额,到年底发放时一次性补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的商业机构,应当具有标准较高的文件管理制度,应当依照程序制定,但是在被告提供的这份薪酬管理制度中,第二章之后没有第三章,整个文件里面缺失第三章,第二章里面缺失第三条,证据有缺失,可以认定系被告为了本次诉讼单独制定。关于签到表无法证实被告的培训时间及内容,证明不了培训的薪酬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赵明、宁珊珊、刘雷上述三个人的人名是补签的,因为按照被告证明的培训时间,上述三人还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可以断定该签到表不是薪酬制度的培训签到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虽然被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执行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建设银行大庆新玛特的2013年至2014年年薪证明及年薪明细、发放记录各一份(复印件),2015年的年薪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预支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用,并且被告是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工资的,原告是一直按照该种年薪制度执行发放工资的。因为在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辞职不满一年的不予核定年薪,原告是主动离职,在2016年年初不给予任何年薪。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且被告的上述主张是依据其不成立的年薪制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财务会计岗位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拖欠加班费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9100元,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250元,本案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非终局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裁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5229.12元,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6.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2015年个人年缴费工资基数为93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担任财务会计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工伤捌级,其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2015年个人年缴费工资基数为93841元,该工资基数具有真实性,故原告离职前的工资额度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经济补偿金为62561元(93841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6021元(93841元÷12个月*11个月)。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61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0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牛昊祺
审判员 王维业
审判员 张雪冬

书记员: 李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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