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原审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赵立某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锦开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不真实的证据计算原审原告所遭受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确有错误,故本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79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陆、胡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立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原审原告赵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锦州开发区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A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赵立某与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立某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赵立某受伤后,被送至开发区医院抢救,因该医院医疗条件不完备,故将原告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456.75元。2012年5月12日,赵立某伤残程度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偏瘫伤残程度为六级,右眼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34000元。现赵立某瘫痪在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赵立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456.75元、误工费21442.93元、营养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长期护理费219000元、伤残赔偿金124344元、二次手术费3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3650元,合计465139.28元,请求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23640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赵某某辨称,不同意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是原审被告的责任,交警队下达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队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从案发事实看,赵立某将赵某某刮倒后,赵立某继续行驶有大约30米,期间既没有减速,也没有制动,已经离开被告受伤的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赵立某受伤系其刮碰赵某某后逃逸所致,赵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赵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速、违法改道、驾驶未经检验鉴定的车辆及逃逸的过错,造成的伤害是其全部过错所致,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赵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黄虚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头东尾西准备调头的、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A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赵立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原告支付验血测试酒精费用500元。原告伤后被急救车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简单处置后,转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后脑积水、脑室内积血、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仍昏迷状态,出院医嘱气血护理,神经营养,脱水降颅压,头部切口酌情给予拆线,每三天换一次药,切口处保持无菌,定期复查CT,每周1次,变化随时复查CT,门诊随诊。原告支付急救车车费245元、急救医疗费305元,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支付医疗费836.95元,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43193.1元,支付血浆费用9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主要由其妻子及兄弟姐妹护理;2012年5月22日,原告伤残程度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偏瘫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需3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立某在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架子工工作。原告之母刘素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其有五个子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赵立某与被告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说法,因其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时未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无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血浆费、救护车费用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处方费用,因没有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此费用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没有诊断确定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仍昏迷状态,伤残鉴定右侧偏瘫六级,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21日;关于原告误工工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但原告提供了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工资可比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18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期间,应保护两个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工资证明,故护理人的护理费用比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6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出院后及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由法医鉴定机构出据,现原告只有医生个人证明,其索要长期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15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身体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考虑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有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法律规定应按六级伤残标准加6%系数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验血费属于合理支出应按票据数额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保护;被扶养人刘素兰已年满73岁,按法律规定应保护7年生活费,且应由被扶养人的五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负担的费用按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综合确定;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摩托车的发票,按此票据无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索要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依照交强险规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依其过错各承担50%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赵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2455.51元,由被告赵某某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82455.5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41227.75元,合计16122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围绕本院提起再审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原告之母刘素兰有五名子女外,其他事实属实。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告之母刘素兰,其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赵立志、赵立纯、赵立某、赵立新、赵立宏、赵立敏。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该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后赵立某和赵某某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在现场相距35.70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抚养人刘素兰的生活费问题,应由六名子女共同负担,原审原告应负担费用应为:5406元X7年/6人X56%=3531.92元。原审原告其他损失数额与原审认定一致即为医疗费45255.05元、误工费21272.10元、护理费2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92926.4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故赵立某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201749.13元。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赵立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属实,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赵立某、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审被告提出的其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说法,本院认为,虽从事故现场图看最后现场两车相距35.70米,但相撞后的车辆因为惯性或受力有继续滑行一段距离的可能,不能就此认定赵立某受伤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认为赵立某系在自主骑行中受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时未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无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201749.13元中,被告赵某某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余81749.13元应由赵某某负担50%即4082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原告赵立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01749.13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81749.13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40874.56元,合计16087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承担;(赔偿明细附后)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16元,由原审原告赵立某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赵某某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代理审判员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书记员:刘子涵 赔偿明细 原审原告赵立某的损失 一、医疗费:开发区医院836.95元+附属医院43193.1元+血浆费920元+急救医疗费305元=45255.05元 二、误工费:249天×31182元/365天=21272.1元 三、护理费:2人×13天×28760元/365天=2048.6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 五、营养费:13天×15元=195元 六、交通费:市内交通费400元+急救车费245元=645元 七、残疾赔偿金:8297元×20年×56%=92926.4元 八、后续治疗费:3400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元×7年/6人×56%=3531.92元 十、法医鉴定费:1680元 合计:201749.13元 原审被告赵某某赔偿的数额为12万元+81749.13元X50%=160874.56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