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立梅,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新乾,男,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赵立梅与被告易新乾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易新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政服务费21,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家政服务人员,被告系雇主。2018年9月,原被告通过上海鸣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海外家政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育儿嫂向被告的家庭提供海外家政服务。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家政服务的时间共78天,自原告方登机之日起算,至原告从服务地登机之日止。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万元,按26个工作日结算。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劳务报酬为1,538元每天或2,307元每天。休息日不休息按照769元每天的标准结算工资,每完成26天工作起的3日前,被告应支付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24日累计提供服务83天,休息2日,工作日共81日,包括法定节假日4日。其中,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包含了2018年9月3日至9月30日之间的正常工作工资(共28天,休息2天),2018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23,100元工资,包含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26天工资2万元以及中秋及国庆假期共4日的加班工资3,076元(实际支付3,100元)。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报酬,均被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易新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服务费合计43,100元,现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被告支付的43,100元涵盖了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劳务费用,其中2018年10月3日支付了2万元,对应的是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劳务费;2018年10月29日支付了23,100元,对应的是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劳务费,其中2万元系当月工资,3,076元系4天的加班工资,为了方便计算,原告实际支付了3,100元加班工资。因为原告在履行和被告的服务合同期间又找到了新的服务对象,所以就自行提前离开,2018年11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因为被告反对原告突然离开,故未向其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11月6日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易新乾(甲方、雇主)与赵立梅(乙方、家政服务员)、上海鸣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在丙方推荐下,甲方选择乙方为其家庭服务,从事育儿嫂工作,服务地点2519Jolenect,Pleasanton,Ca。服务时间78天(此服务期限不包括休息时间,若需要休息需经甲乙双方商定;包含休息时间不超过90天;自乙方登机之日起算,至乙方从服务地登机之日止,均按北京时间计算);乙方劳务报酬人民币2万元/月(每月按26个工作日计算),甲方每月应给家政服务员4天假期,不休按日工资算人民币769元/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劳务报酬为1,538元/天(二倍),或2,307元/天(三倍);劳务报酬的支付,甲方在接受服务满26个工作日时,足额支付乙方报酬,甲方应在乙方每完成26天工作日起第3日前,支付乙方服务报酬;甲乙丙三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余各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半个月的乙方劳务报酬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损费、中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
2018年9月3日,赵立梅乘坐飞机自北京飞往美国圣何塞。原告另提交2018年11月23日自圣何塞至火奴鲁鲁机票订单手机截屏复印件一份。
易新乾于2018年10月3日向赵立梅转账2万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23,1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家政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机票订单截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离开被告家时间,提交了上海鸣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留存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海外月嫂家政服务合同,合同显示上海鸣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赵立梅至王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作时间自2018年11月20日(具体预产期需要依据甲方产检最后确定的日期为准,上岗时间因预产期提前或延迟,以双方商议后所定机票为准)至2019年2月10日结束,服务地点火奴鲁鲁。原告另提交上海鸣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客服2018年11月3日与微信备注名“易新乾旧金山”及2018年11月25日王某某家属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录中有如下内容:“客服:易先生您好,我们和赵阿姨沟通了,第1,阿姨觉得在您家工作觉得达不到您们的要求,也觉得不好意思,第2,阿姨接了其他的单子,所以也不好在续约。易新乾旧金山:至少让她干满90天再说。客服:阿姨说她做到22号,双方也不要勉强。”“客服:阿姨到您家了吗?王小萌美国夏威夷:到啦,阿姨已经到了第二天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后一份合同上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原告在11月20日前离开了被告家。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赵立梅因为要提前离开被告家双方产生了争执,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李某某及周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表示李某某系被告在国内邻居,2018年9月至11月李某某在美国旅游,借宿在被告美国家中,李某某证言中表示2018年11月6日,被告家中一片混乱,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离开了被告家。周某某系被告美国家中另外一个家政人员,周某某在证言中称,赵立梅曾对其表示其已经和被告儿媳协商延长工作日期,2018年年底和被告家人一起回国,但一个客户提前来美国生产,想让其过去照顾,并称赵立梅提前离开使被告家中无人给宝宝做饭。被告表示,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双方同意延长服务期限,但是原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实际于2018年11月24日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合同起始时间及被告累计支付43,100元服务费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对服务合同结束时间以及被告支付的43,100元服务费对应的服务期间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关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实际结束日期,被告表示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自行离开被告家,但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家政服务公司为原告介绍的新雇主的服务起始时间以及原告前往新雇主家航班信息来看,本院实难采信被告的说法,根据家政服务合同的通常习惯,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服务至2018年11月23日。对于被告支付的43,100元对应的服务期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作出说明,且双方所做解释均未违反服务合同中付款期限的规定,因二者均未提供证据以印证其陈述,本院根据通常交易习惯,认定2018年10月29日系双方对截止该日的服务费的结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服务费,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服务费19,22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该笔未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服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新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立梅服务费19,225元;
二、易新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赵立梅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易新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立梅律师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易新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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