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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水磨石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
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亚学团技工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栋,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重数控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东亚学团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东亚技工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齐重数控公司均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赵某某的档案从入学至工作期间均不在上诉人手中,档案的交接均是两个单位部门进行,作为学校和用人单位有义务妥善保管赵某某的档案材料。但两部门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赵某某造成极大的困扰和损失,齐重数控公司和东亚技工学校有义务为赵某某补齐丢失的档案材料。二、齐重数控公司有义务为赵某某缴纳自19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齐重数控公司应按最低工资金标准给付自1998年至今的工资。四、由于齐重数控公司与东亚技工学校之间互相推诿导致上诉人诉讼及上访十余年,造成交通费、食宿、误工费等重大损失,齐重数控公司与东亚技工学校应当赔偿,且两单位均有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齐重数控公司辩称,赵某某起诉齐重数控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赵某某既不是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的员工,更与齐重数控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档案从未移交给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更与齐重数控公司无关。所以赵某某主张的档案丢失补办及社保、最低工资补偿与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齐重数控公司无关。赵某某的主张是错误的,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和齐重数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东亚技工学校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学校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赵某某在学校完成三年制学业后于1998年7月15日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赵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毕业后,校方履行承诺由一厂劳资处将赵某某分配到一厂208车间工作”,在赵某某的证据2中亦证明“学校将技能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和学籍一并交给了第一机床厂”。至此,学校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保管职工档案系用人单位的义务,赵某某的档案丢失学校并无过错。赵某某的职工档案丢失与学校无关联,学校没有义务为其保管职工档案,对其档案丢失无过错,企业将劳动者档案丢失的责任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三、赵某某要求学校与企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学校在本案中既未违约,也无过错,对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齐重数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即使是有同情弱势的恻隐之心,也不应当以牺牲无辜民营企业的利益为代价。一审法院妄自解读公司法中股东与投资公司员工之间的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在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且学籍移交给与原一厂的情况下,错误的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而逻辑混乱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作出的与赵某某毫不相干的齐重数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决,不仅案由错误,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极其错误,完全丧失了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依据1995年8月31日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与赵某某家长签订的一份《合同协议书》内容来认定赵某某在职业高中毕业就必然进入原一机床厂工作,从而以原一机床厂后期在新成立的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集团)公司数控重型车床制造公司(后更名为齐重数控公司)投资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胡乱的使用与劳动合同关系毫不相关的“新设公司投资方的员工,必然成为新设公司的员工”这一混乱的理念,认定齐重数控公司必然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如此理解,是对原一机床厂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混淆。三、赵某某家长与学校签订的“包分配”的合同协议书,是学校为了吸引生源而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双方协议,并非是三方协议。协议中提及的“联合办学企业”原一机床厂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与原一机床厂没有关系,不产生效力。对齐重数控公司更无效力和关联。同时,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赵某某毕业后无论何种情况原一机床厂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赵某某毕业后必然自愿来原一机床厂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赵某某曾与原一机床厂录用并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又转为与齐重数控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实上,赵某某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齐重数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齐重数控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从赵某某切身利益考虑,齐重数控公司对封存的原一机床厂人事和档案管理等相关资料进行认真深入的查实,查明结果如下:赵某某从未办理过入厂手续,从未与原一机床厂建立过劳动关系,原一机床厂也从未收到过赵某某的学籍档案。因此赵某某与原一机床厂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五、从养老保险的缴纳方面情形来看,也足以证明赵某某从未办理过入厂手续,与原一机床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从未在原一机床厂开过工资,没有养老保险账户、没有代扣代缴的基础。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一机床厂与赵某某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东亚技工学校曾向原一机床厂移交过学籍档案的前提下判决齐重数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赵某某辩称,一、因为齐重数控公司已经接受了原一机床厂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就应当承担原一机床厂遗留的各项法律事务,因此赵某某诉齐重数控属于主体适格。二、赵某某与原一机床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证明,也有书证证实。卷内有赵某某父亲与原一机床厂技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用人单位考核,不出现单位破产合并情况外,学院与办学企业负责到底,这份协议书是入学包分配的证明,且赵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由劳动局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证实赵某某已经通过了考核,根据此协议,赵某某在得到技术等级证书之日就已经成为了原一机床厂正式职工。况且在职业技能考核审批表上,赵某某工作单位一栏就是第一机床厂,因此有充分的书证可以证实赵某某系原一机床厂职工的身份。还有原208车间主任的书面证言,赵某某同学同事出庭证实,赵某某在一厂实习后正式上班,后来因为工厂不景气,工人大批放假,并不是赵某某自己的问题,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赵某某与原一机床厂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齐重数控承接了原一厂的债权债务,接收了原一厂的资产,故就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原一机床厂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三、原省高院的裁定中说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该裁定中只对程序进行了审理,而未对实体进行审理,齐重数控公司以此作赵某某与原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东亚技工学校辩称,赵某某自认毕业后进入原第一机床厂工作。无论学校是否移转学籍档案都不影响原第一机床厂与赵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2.要求被告齐重数控供公司将原告缺失的档案补齐;3.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4,43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留启与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写明:一厂职业高中与第一机床厂联合办学,委托开设轧钢专业,毕业后确保安置在委托联合办学企业工作(合同制工人)。为确保我校办学信誉,特与家长签订合同协议书,以致互相制约。双方约定:一、学生入学后按着委托办学企业要求,开设所学专业课、文化课,经用人单位考核,不出现单位破产、合并等特殊情况外,学校与办学企业负责到底。二、学生入学后不能中途退学、休学,如未完成所学文化、专业课,不参加实践学习,更不能出现旷课、打仗、偷盗等严重违纪,违法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和问题发生,个人自负,学校不负责任,不退学费。末尾处加盖学校负责人个人印章及学校公章。原告赵某某依据该合同于1995年9月1日进入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学校学习,于1998年7月15日毕业,取得了毕业证书。前两年在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学习文化课程,第三年进入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实习。经原第一机床厂原208车间主任那虹、副主任姜贯之证实,原告赵某某于1998年7月毕业于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学校后,经厂劳资处分配到第一机床厂原208车间工作,因当时工厂不景气,经车间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赵某某放假决定,并承诺形势好转后召回。1998年,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名称变更为黑龙江东亚学团高级技工学校。1999年7月,齐齐哈尔第一机床(集团)公司数控重型车床制造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939.6万元,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将本厂与原告同期在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学校毕业依合同入厂的员工安置在齐齐哈尔第一机床(集团)公司数控重型车床制造公司。但没有安置原告,亦未通知原告。2001年5月,齐齐哈尔第一机床(集团)公司数控重型车床制造公司通过申请,将名称变更为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8月,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单位并没有自己的档案,现原告以二被告将自己档案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齐重数控供公将原告缺失的劳动档案补齐;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自1999年至2003年齐齐哈尔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05.00元;2004至2005年齐齐哈尔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原在原告签合同入学时为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的厂办学校,被告齐重数控公司原为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投资建立的。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与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业高中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学费,在学校完成学业取得了毕业证书,并取得了职业技能考试合格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赵某某档案丢失,系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充分履行保管义务所致,因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其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从而导致其养老退休金与同时进厂的职工有差异,故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2005年8月,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要求其将原告赵某某缺失的劳动档案补齐已客观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鉴于原告赵某某自1999年单位给其放假后一直没有到单位工作,亦没有付出劳动,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自1999年至2005年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其经济损失为29,7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00.00元。被告黑龙江东亚学团技工学校对原告档案丢失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企业改制时每人发放29,000.00元安置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8,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一是要求确认其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齐重数控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是要求齐重数控公司将赵某某缺失的档案补齐。三是要求齐重数控公司及东亚技工学校赔偿损失554,438.64元。二审中赵某某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上诉。关于赵某某主张确认其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赵某某此前就确认其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齐裁不字第32号裁决书,以赵某某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赵某某不服向龙沙区法院提起诉讼,龙沙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向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赵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因此赵某某关于其与齐重数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经三级法院审理均予以驳回,即该争议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赵某某现再次主张亦属于重复诉讼,其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赵某某要求齐重数控公司为其将缺失的档案补齐的问题。因赵某某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齐重数控公司接收过其档案,亦不能证实其档案是在齐重数控公司所丢失,因此其主张由齐重数控公司为其补齐缺失的档案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赵某某要求齐重数控公司及东亚技工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本案纠纷系产生于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存续期间,而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已于2006年2月被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并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700元并无不当。另虽齐重数控公司上诉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主体,与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由齐重数控公司代原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履行给付赵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另赵某某要求东亚技工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重数控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申请免交的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其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元。后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考虑到赵某某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综上所述,赵某某、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3元,由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对赵某某应负担9173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敖镝

书记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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