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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科与王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立科
张颖强
王广彬
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立科,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女,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广彬,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科与被告王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科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王广彬委托代理人郝联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质押物钨条一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经担保人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该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质押物由原告变卖,且原告也要求按协议约定变卖质押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质押物钨条由原告变卖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不足以抵顶借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以上条款被告未能履行,原告有权变卖质押物钨条一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有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变卖款项不足以抵顶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剩余及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经担保人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该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质押物由原告变卖,且原告也要求按协议约定变卖质押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质押物钨条由原告变卖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不足以抵顶借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以上条款被告未能履行,原告有权变卖质押物钨条一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有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变卖款项不足以抵顶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剩余及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广彬负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董雪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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