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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74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晓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晓华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并自2018年3月4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经保证人李晓华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晓华作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只给付了原告很少的利息,之后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本金利息。2015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某某自愿给付原告本息3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晓华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迁西县太平寨凤民铁选厂流动资金,被告李晓华担保,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还清借款。原告不应将徐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该借款是用于迁西县太平寨凤民铁选厂流动资金,与徐某某无关。被告李晓华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属实,其只是借款联系人,要求被告刘某某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经保证人李晓华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李晓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利息。2015年12月17日,经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协商,被告刘某某将未偿还的约定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本金348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放弃以后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李晓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其开办的迁西县太平寨凤民铁选厂流动资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中包括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约定中原告放弃以后的利息,且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法律并不禁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铁选厂,被告徐某某在偿还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视为对共同债务的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华两次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该借款在最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义务时,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理应依法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晓华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3日(本案之日)期间的利息,要求三被告自2018年3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48000元,并自2018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晓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华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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