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吴晓东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
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张家口市油漆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22号。
代表人王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李永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芬、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工资,因被告1999年就做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关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待岗工资的争议当时已发生,原告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虽然原告通过起诉、上诉、申诉使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2007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工资,因被告1999年就做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关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待岗工资的争议当时已发生,原告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虽然原告通过起诉、上诉、申诉使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2007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9年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审判员:王智慧
审判员:苏东阳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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