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先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蔡玉顺(山东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先。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
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先与被告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砚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华保险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
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号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74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墅青山村通省道307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省道307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刮,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275.51元(含自费药2392.86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元。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赵某先右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腰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7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鲁F×××××号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5年×12%)、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036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80元(360元×5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元,两者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964.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64.1元。被告安华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先损失29964.1元;
二、原告赵某先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12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先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安华保险负担220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
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号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74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墅青山村通省道307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省道307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刮,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275.51元(含自费药2392.86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元。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赵某先右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腰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7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鲁F×××××号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5年×12%)、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036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80元(360元×5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元,两者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964.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64.1元。被告安华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先损失29964.1元;
二、原告赵某先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12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先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安华保险负担220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
审判长:胡淑锋
审判员:王京娥
审判员:段淑杰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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