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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
  负责人:徐中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笑庆,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诉被告赵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贷款本金人民币640,02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的贷款利息9,484.38元、罚息120.99元,合计金额649,634.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依法处置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等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另约定,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等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借款人本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在被告配合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遗憾的是,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起即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且直至2018年10月3日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29.2元、利息9,484.38元、罚息120.99元,合计还款金额649,634.57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书面通知书,被告未将款项存入还款账户中。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综上,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系个人贷款;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72万元贷款给被告;4、原告逾期催收函及提前收回通知书以及快递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5、还款额计算表一份,证明确认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及被告还款请求;6、房产证、抵押权证、产调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的事实;7、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户籍地址;8、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诉讼成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截止2018年10月17日已累计逾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借款640,029.20元;
  二、被告赵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9,484.38元、罚息120.99元;
  三、被告赵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40,029.2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赵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律师费15,000元;
  五、若被告赵笑庆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四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可以与被告赵笑庆协议以抵押的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笑庆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笑庆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财产保全费3,768元,合计诉讼费用14,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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