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丽斌(山西阳泉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马素丽
闫某某
巩永明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景矿职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斌,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告巩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巩永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巩永明、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3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第1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闫某某是在执行雇主即被告巩永明安排的运营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无证据证实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巩永明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闫某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晋K93689(晋KL402挂)号车的投保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来确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120急救费用260元证据不充分,故医疗费凭票结算为32264.83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请;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以50元*25天=1250元计算为宜;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91.49元,其中包含8565元的应得奖金,该奖金符合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7元,交通费1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由被告巩永明承担1050元。
8、本次事故致原告“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经鉴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酌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599.14元(85729.14元+1987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用外)总计为176726.46元,鉴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承保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将依照双方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117条第3款 、第119条 、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 以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1726.46元(已核减被告巩永明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同时支付被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5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76726.46元。
二、被告巩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用10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巩永明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3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第1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闫某某是在执行雇主即被告巩永明安排的运营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无证据证实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巩永明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闫某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晋K93689(晋KL402挂)号车的投保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来确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120急救费用260元证据不充分,故医疗费凭票结算为32264.83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请;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以50元*25天=1250元计算为宜;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91.49元,其中包含8565元的应得奖金,该奖金符合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7元,交通费1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由被告巩永明承担1050元。
8、本次事故致原告“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经鉴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酌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599.14元(85729.14元+1987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用外)总计为176726.46元,鉴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承保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将依照双方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117条第3款 、第119条 、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 以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1726.46元(已核减被告巩永明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同时支付被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5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76726.46元。
二、被告巩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用10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巩永明负担3339元。
审判长:杜军
审判员:周易
审判员:王拉寿
书记员: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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