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三义街小区二期工程七号楼二号门点。
法定代表人:吕久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波,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和、被告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过程中,赵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4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9时许,王瑜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5省道与341省道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刹车失灵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王瑜驾驶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王瑜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9时许,王瑜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5省道与341省道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刹车失灵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王瑜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C×××××号运输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285.29元、病历费10元。2017年6月19日,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佳评字[2017]212号评估报告书,该车的损失为57800元。李某某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两次拖车费共计1800元。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张北县有兵畜牧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注册。王瑜系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李某某、赵某某、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海城市支公司作为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王瑜系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赵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6285.29元、病历费1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2777.45元,仅有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不予支持。2.结合赵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3.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其营养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住院病历,赵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00元(100元/人·天×1人×6天)。5.结合赵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其丈夫李某某的营业执照,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4706元(35785元/年÷365天×48天)。6.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57800元,结合评估报告书,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两次拖车费共计1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1.29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1元(取整至元)、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计926元,保全费1320元,由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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