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紫涵,女,201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育莹(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张韶韵,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熙灵(被告丈夫),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紫涵诉被告张韶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涵的法定代理人周育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紫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元、交通费301.3元。后续的补牙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0时4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包头路行驶至包头路进国和路南约150米(市光二村小区内)时,将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两颗门牙掉落。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韶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是在小区道路上正常行驶。小区道路两边停放机动车,原告是从停放的机动车空处突然跑出来。被告已经刹车停下,原告因为惯性的缘故撞到了被告的电动车上,并且导致被告也从电动车上摔下。且原告未成年人,年纪尚小,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金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20时4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包头路行驶至包头路进国和路南约150米(市光二村小区内)时,与行人赵紫涵刮撞行人,致受伤1人。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韶韵负全部责任,赵紫涵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凭据确定医疗费467元、交通费酌情2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监护人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韶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紫涵医疗费467元、交通费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韶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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