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炳昌,
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原盘锦市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红军诉被告常露、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炳昌,被告常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常露驾驶辽Lxxx**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盘山县大荒乡金国园饭店门前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将长城牌小型客车停下,在打开驾驶员一侧车门时,原告赵红军驾驶无牌照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与打开的车门相刮撞,造成赵红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红军受伤后在
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9,883.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由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通过交警部门,给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为4160元,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常露驾驶辽Lxxx**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盘山县大荒乡金国园饭店门前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将长城牌小型客车停下,在打开驾驶员一侧车门时,原告赵红军驾驶无牌照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与打开的车门相刮撞,造成赵红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常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5年8月31日经盘锦市
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事发前原告系
盘山县得胜镇卫生院医生,月工资416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的父亲赵喜才生于1940年4月21日,事发时已满75周岁,赡养费应给付5年;原告的母亲金玉芹生于1948年12月4日,事发时已满66周岁,赡养费应给付14年,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原告及其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大荒乡大仓村,原告自2000年3月至今在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村居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4,719.94元,其中:医疗费37,089.28元(其中乙类药25,650.67元,丙类药1249.66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9527.76元(96.24元×99天),误工费13,728元(416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99天),营养费1485元(15元×99天),交通费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赵喜才赡养费3900.50元(7801元×5年×20%÷2人),金玉芹赡养费10921.40元(7801元×14年×20%÷2人),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常露已给付赔偿款5000元。
另查:被告常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入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被告常露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常露无异议。
(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五)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保险公司认为,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六)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常露无异议。
(七)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在其理赔范围内。被告常露无异议。
(八)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修理摩托车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常露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间。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查勘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常露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赵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常露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2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失、手表损失及摩托车损失等,庭审时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给付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红军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村委会的暂住证明,结合庭后原告提供的房照及证明,原告赵红军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三棵村。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得胜镇》得胜镇三棵村为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时原告与保险公司均认为赵红光为护理人员,但没有提供赵红光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固定收入,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全部获得该收入,应按实际损害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查勘时,护理人赵红光自认赵红军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由于该报告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赵红军本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对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不予采信。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等病症应给付,结合原告的伤情,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给付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被告常露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常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赵红军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赵红军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红军1000元;
二、原告赵红军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93,719.94元(214,719.94元-121,000元),其中:
(一)被告常露赔偿4092.19元(乙类药25,650.67元×5%+丙类药1249.66元+1560元鉴定费);被告常露已给付5000元。
(二)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军89,627.75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190元,被告常露承担2157.43元,原告赵红军承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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