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黄彦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XX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徐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市清苑区供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8MA07L9184L,住址清苑区振兴北路。负责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徐小军、刘霄虹,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6月4日,我在被告XX高家屋顶施工时被距屋顶上方2.8米的3.5万伏高压电线电击、伤及双手、双足,伤后就诊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因无床位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5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残疾。我此次被电击的原因是被告XX高明知自家院落中有高压电线通过仍违规施工,造成巨大安全隐患,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高压电线距建筑物安全距离7米的规定。被告清苑供电公司有义务对电力设施承担保护责任和监督职责,而未行驶,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84449.4元。被告XX高辩称,我在自家合法宅基地上具有建设彩钢棚和所需要的其他设施的权利。致使原告赵某某被电击的高压电线没有位于所建彩钢棚的正上方,且距离较远,彩钢棚的建设也不影响高压电的运行安全,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在我进行彩钢棚建设过程中也未告知我不能建设,也没有任何公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国明是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被告徐国明予以赔偿,且原告赵某某为完全民事权利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此次被电击伤也存��一定过错。我在将彩钢棚交由被告徐国明建设时已进行了安全提示义务,故我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国明辩称,原告赵某某是我的雇佣工人,我找到工程后雇佣原告赵某某去施工,干活时没人通知我上有高压电线、现场也无警示标志,高压电位于房顶正上方才3米多。被告清苑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我辖区电力设备造成电击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假若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也不应与XX高、徐国明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告赵某某和我辖区电力设施发生接触,也是因原告赵某某故意行为引发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明在本村开办保定市清苑区国明彩钢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该经销部占地近100平方米,内有加工彩钢板的机器和大量的彩钢板、钢架骨,该经销部长年雇佣郝国旗、老礅及原告赵某某等多人进行彩钢板的加工及铺设,被告徐国明在雇佣工人过程中没有制作工资发放表,只有每个工人的出工记录。2016年6月初,被告徐国明承揽被告XX高家南配房房顶的彩钢铺设工程后,指派原告赵某某、老二和韩兰锁进行施工。2016年6月4日下午5时许,在铺设到配房房顶西北角安装彩钢房檐时,原告赵某某站在房顶上手拿长约3米宽约10公分的彩钢房檐板翻转过程中,彩钢板触及到房顶上的高压电线后被电击受伤。被告徐国明接到韩兰锁的电话、知情后,便将原告赵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并于三、四天后回到清苑,才向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和清苑区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报案,清苑区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对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即“2016年6月9日下午,我所接到西孙庄村民报警称,有人被电伤,接警���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后未发现被电伤的人,据报警人说被电伤者已送往医院,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240.9元,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86108.79元,期间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91.19元,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拇指长伸肌腱和内收肌断裂,双足背皮肤坏死。该损伤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全身植皮面积大于1%、小于5%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高、清苑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284449.4元。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称,因此事故造成我误工7个月,要求按月工资3400元给付误工���2380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要求按每天10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我在住院、出院和评残过程中花去交通费6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100元给付营养费7500元;我因此电击伤造成残疾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26152元给付残疾赔偿金5230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1679元(其中三个子女20097元、父母31582元);我在医疗过程中需要购买轮椅,要求赔偿轮椅费320元;我因此事故构成残疾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我因需要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二次手术费40000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中心出具的赵某某因肌腱坏死、需肌腱移植重建需花费四万元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2)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振忠与曹珍尔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徐丹丹系夫妻关系,赵芊羽、赵宇诺与赵某某、徐丹丹是父子、母子关系,赵某某母亲曹珍尔、父亲赵振忠和赵振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曹珍尔(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芊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宇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赵雨云朵的出生证明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赵某某、母亲徐丹丹。(3)保定市清苑区国明彩钢经销部出具的由被告徐国明签字的误工证明,内容为“赵某某为我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电击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休假,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工资收入23800元”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某某个人的工资表。(4)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4975元,其中客运定额发票10张1000元、过路费票据13张475元和保定市莲池区祉舫头社区卫生服务��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3500元。经质证,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和XX高对原告赵某某的家庭关系认可,对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均不认可,对营养费、轮椅费和护理费也不认可,对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认可,其余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以未发生为由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给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属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徐国明对此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轮椅费和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对区域内的线路已按规定进行巡查,被告XX高建房在一日内就能完成,我公司不可能及时发现,且我公司在沿途线杆上已进行相关用电安全知识,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大311线路巡视及缺陷报表,该报表显示巡视出的各种问题���多为瓷吊瓶、也有线下树木情况,也有线下收粮食点的报告,但无线下施工反映。(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35KV参照66-110KV执行,其中边线保护区范围为10米;导线与地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在居民区为5米、非居民区为6米。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告XX高在庭审中称我在自己使用的宅基上建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建房前已说明了应当注意安全事项,徐国明也有义务向其雇佣人员说明,被告清苑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是在原村委会平房之上搭设,违反相反规定,我只是原折原建,故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颁发宅基使用证,内容为“户主曹青道(XX高的父亲)、类别80年前、四至东道、西新房、南道和北道”。(2)1999年12月由清苑县阳城镇土地管理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XX高、座落西街公路北、使用面积0.98亩、四至东曹国军、西闲散、南公路和北道,其内容为因我村委会办公地址偏辟、工作不便XX高(曹清道之子)宅基在村中心,村委会为便于工作,九六年一月份与XX高协商,双方同意互换,请土地所换发XX高宅基证书。清苑县大魏庄乡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清苑县阳城镇土地所均盖章”。(3)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XX高与村委会对换房屋地址在张望公路北,前房七间建于1979年、后三间位置在现在的2.8米彩钢棚的原处、建于1983年、高3.6米、宽6.2米。建房早、高压线建于建房后”的书面证明。(4)到庭证人曹某关于“XX高所占宅基原为一个面粉厂,后来归了XX高,建面粉厂时没有高压线,面粉厂后面住人的房是1983年建的,当时我去���工来。后又称是给XX高帮工”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颁发的户主曹青道的宅基使用证和1999年12月由清苑县阳城镇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者XX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国明对村委会的证明和曹清道的证人证言均认可,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对村委会的证明和曹清道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徐国明在庭审中称,被告XX高在铺设彩钢板时未告诉上有高压电线,且其建房也非一天能建成,故被告清苑供电公司和XX高均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到电击现场和被告徐国明开办的彩钢经销部的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场位于张望公路北侧被告XX高家,触及的高压电线位于张大线(1987年10月运行)85-86号线杆之间,距86号线杆25米处,此处的三根线路中的最南侧线路已进入彩钢房顶0.3米,此处线路为3.5万伏高压线路距地面6.9米,距房顶高2.8米,在附近的线杆上每个线杆上均有不同的宣传标语;在被告徐国明开办的彩钢经销部内只有每个工人的出工表、没有工资发放表,该出工表显示原告赵某某为其工人。另查明:赵振忠与曹珍尔婚后共四个子女即赵红建、赵彦红、赵彦卫和原告赵某某。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调解8个月即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明承揽被告XX高家南配房房顶铺设彩钢工程后,于2016年6月4日指派其雇佣工人原告赵某某、韩兰锁等三人为被告XX高铺设南配房房顶彩钢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因站立房顶翻转彩钢房檐板被位于房顶正上方的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和清苑区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且被告徐国明、XX高对此无异议,虽然被告���苑供电公司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在翻转彩钢房檐板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5天,累计花去医疗费89640.88元(2240.9+86108.79+1291.19=89640.88),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100=7500)。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即左拇指长伸肌腱和内收肌断裂,双足背皮肤坏死,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结论为因植皮面积大于1%、小于5%构成十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居住在农村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22102),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构成残疾,劳动能力必然受限,导致家庭收入的减少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依法应当给付被扶养人即原告赵某某的子女赵芊羽、赵宇诺、赵雨云朵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抚养人赵芊羽、赵宇诺、赵雨云三人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依法应给付赵芊羽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元(9023*14*10%/2=6316.1),给付赵宇诺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7元(9023*11*10%/2=4962.7),给付赵雨云朵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7元(9023*18*10%/2=8120.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子女赵芊羽、赵宇诺、赵雨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9.5元(6316.1+4962.7+8120.7=19399.5),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鉴于原告赵某某的父母赵振忠、曹珍尔均未年满60周岁,对此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二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给付其父母赵振忠、曹珍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赵某某为此主张3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清苑供电公司、XX高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10%=2000)为宜。原告赵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10日共计220天,不能正常劳动获取收入属于持续误工,应当���法给付误工费,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徐国明的雇佣工人,被告徐国明虽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但因本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其厂内核实时只提供了出工表、而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其开庭前提供的工资表证据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当按其从事的行业即修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给付,应依法给付其误工费20218元(33543*220/365=20178)。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其在庭审中要求每天按1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7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清苑供电公司、XX高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应依法给付误工费6892元(33543*75/365=6892)。原告赵某某在住院、评残的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为此要求给付65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汽车票据10张1000元、过路费票据13张475元和保定市莲池区祉舫头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救护车费3500元共计4975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实际需要相适应,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数额4975元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并提供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肌腱移植重建花费四万元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给付营养费750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清苑供电公司、XX高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32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证明和购买票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清苑供电公司、XX高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因��被电击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20218元、护理费6892元、残疾赔偿金41501.5元(19399.5+22102=415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4975元共计172727.38元。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建物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35至110千伏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区域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被告清苑供电公司所监管的电力线路在事故线段其架设高度为6.9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10米规定,且其对于已在电力保护区域内居住的村民没有履行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在被告XX高建房过程中也未进行现场监管,从而制止或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危险,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赔���责任。被告XX高家的宅基地是与本村村委会对换的,但其在使用的宅基内拆除原房建设新配房的过程中也应受到《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限制,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于可能危及电力线路的建房行为应当及时与电力部门进行沟通或者请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由于被告XX高在35千伏高压电线下拆建配房,使本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高压电线与其所建配房的房顶垂直距离更加缩短、致使原告赵某某的工作环境形成更加高度危险区域,导致原告赵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赵某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为被告XX高铺设彩钢房顶行为是受被告徐国明雇佣、为被告徐国明提供劳动,故被告徐国明对因此给原告赵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在本村范围内施工,对周围的环境是熟知的,其本身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存在的危险未予以充分注意,致使其自身被电击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赵某某在铺设彩钢过程被电击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各方应依各自应负的责任对原告赵经响的损失承担相应有赔偿责任,本院考虑本案实际以被告XX高、被告清苑供电公司、被告徐国明各赔偿30%即51818元(172727.38*30%)和原告赵某某自负其他所剩余损失10%即17273.3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XX高、徐国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市清苑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彦红、被告XX高及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徐国明、清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刘霄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市清苑区供电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1818元。二、被告XX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1818元。三、被告徐国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1818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84元,由被告XX高、徐国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市清苑区供电分公司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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