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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楼50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9677687。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机构代码:78981156-3。负责人:李海良,负责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返款l93026元、支付逾期违约20000元,共计21302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赵某商品房一处,原告交纳首付款124122元,剩余房款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I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起整四年,按照房产每平米1000元返款,共计返款l93026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款。另外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是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支付义务,剩余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支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开办的分公司,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赵某商品房一处,原告交纳首付款124122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I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起整四年,按照房产每平米1000元返款,共计返款l93026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款。另外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支付义务,剩余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支付房屋返款l9302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3026元。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款发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团购协议书、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团购协议书、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未按团购协议书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返款及违约金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返款l93026元、逾期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3026元。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玉辉

书记员:刘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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