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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61652440E。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被告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写有欠据、收据各一张,并同日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6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重新约定了抵押物,并约定抵押期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迟迟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草严、公平和正义。
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74000元与盛某某公司无关,系何某某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未预定利息,因此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所以被告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6日,被告何健斌向原告借款现金74000元,同日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7月1何某某女儿何佳给原告妻子刘维华转款两笔共计56800元,被告出示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健斌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何健斌无异议,被告通过女儿还给原告妻子56800元,原告无异议。故被告何健斌尚欠原告借款17200未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年息6%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市盛某某双鸭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72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3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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