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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邓某
门峻屹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峻屹(系被告之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身份证号吗xx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峻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
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说好借期2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过4万元尚欠6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偿还,可分期分批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除继续履行合同之外,还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货款利息。
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除继续履行合同之外,还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货款利息。
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审判长:孙宝哲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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