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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某与周月通、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系原告赵红某的丈夫),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月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09.36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219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月通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涞水县东大街行政大厅路段头东尾西路边停放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倒地,又被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月通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周月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月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财险辩称,被告周月通所驾驶的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依法核实周月通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在确保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损失与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分承担。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期判决应给予扣除。超出交强险伤者所有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50%的责任给予合法合理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英大财险辩称,认可被告王某陈述的投保事实,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事故事实,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应当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诉讼中,经原告赵红某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被告天平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认可,庭后,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被告天平财险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被告天平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2774.8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体温单显示住院期间均有体温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天数72天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床位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601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认定每天50元计算60日;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和护理人员卢红伟的工作单位营养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四个月工资表及护理人赵洪涛工作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误工、护理实际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酌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20日,护理费酌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按两人护理计算60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租房合同、房租打款记录、涞水镇南关村居委会证明、王玉兰、何艳华、姜慧慧三人证人证言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赵红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居住地被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赵红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农村标准12881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涿州市松林店镇史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父亲赵凤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素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赵红某与丈夫卢红伟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卢子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卢子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赵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32134.8元(10536元/年×19年×10%÷2人+10536元/年×17年×10%÷2人+10536元/年×10年×10%÷2人+10536元/年×15年×10%÷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并无证据证实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红某与被告周月通、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李振功,被告周月通、王某、天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红某先与被告周月通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月通与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和英大财险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月通、王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赵红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764.93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2人)、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74.8元,共计175466.13元。综上所述,原告赵红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财险和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1945.17元[10000元+(7228.6元+11764.93元+25762元+5000元+32134.8元+2000元)÷2],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35787.9元[(78601元-20000元+7200元+3000元+2774.8元)÷2],合计87733.06元(51945.17元+35787.9元),被告天平财险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77733.06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周月通、王某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红某各项损失777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红某各项损失877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月通、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红某负担460元,被告周月通负担918元,被告王某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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