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某,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马文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93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18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幸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景华城东门门前处停车后其驾驶的车辆开门时,与沿幸福大街中心分道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红某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6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68256元、护理费11085.6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检查费453.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具体损失依法核实,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定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无依据;主张误工期过长,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是因伤误工致使工资少发的部分认定,且误工证明无企业负责人和开具证明人的签字,其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中含有较大比例的提成,不能代表原告正常的收入水平,原告应当提交银行的发放工资流水,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内的平均工资及因事故停发的工资;护理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年已经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请对超出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按城镇主张无依据,原告的父母作为农场职工应当有退休,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且原告伤情较轻,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必要,我方不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及相关证件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无违法年检等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应代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等确定为961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62天=31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期间62天,确定为30元/天×62天=186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确切证据,依据现有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等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依据原告所从事职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60241元/年予以计算,依照公安部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135天,确定误工费为60241元/年÷365天×135天=22281元;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62天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62天=7440元;六、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并工作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确定为30548元/年×10%×20年=61096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赵某2001年9月出生,需抚养1年,父亲赵成利1946年5月出生,需抚养8年,母亲姜淑兰1950年4月出生,需抚养12年,均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超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年×(8+4/2)×10%=20600元;九、鉴定及辅助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检查费票据确定为2053.8元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时间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342.9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72.12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770.8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事故车辆实际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黄骅支公司赔付134342.92-120000=14342.9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4342.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红某损失134342.92元;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493元,由原告赵红某承担4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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