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孙某某因生意之用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之后2012年6月24日被告孙某某再次向我借款120000元,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总计借款27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借款。现被告采取躲避方式拒绝与我见面,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7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33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4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13的账户中。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9月1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二张借据、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4日给被告转账的二张回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将借款如数汇至被告账户,供被告使用。作为债权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债务人,在使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积极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即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9月18日。被告应从超出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基准利率6.15%支付利息3321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33210元。
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纲
代理审判员 封雪
书记员: 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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