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昊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社区(阳光水岸1-3-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7002353K。
法定代表人:周秀丽,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昊丰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支付原告欠款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宜昌昊丰矿业处做会计,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丽代表被告找原告个人借款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两笔欠款,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其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欠借款5000元,共计欠原告31000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继续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宜昌昊丰矿业处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丽代表被告找原告个人借款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这两笔欠款,被告宜昌昊丰矿业股东温正家于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6000元,借款5000元,共计欠原告3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宜昌昊丰矿业股东温正家出具《欠条》、原告与周秀丽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劳动工资26000元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原告另借款5000元给被告,双方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和劳动法律规定享有31000元债权,现主张请求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由被告宜昌昊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少锋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周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