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菊,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敬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印,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菊与被告王兰平、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兰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937.2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3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0,336.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东川公路西约3米处,适遇被告义通公司驾驶员王兰平驾驶义通公司所有的号牌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慎王兰平车与原告车相撞,致原告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治疗。2019年1月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上瀛司[2018]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右侧第2-7肋骨骨折(累计6根),其中第5、6、7肋骨均为单根2处骨折,现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分别评定2个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义通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王兰平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发当天上午,王兰平驾驶肇事车辆沿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川公路左转弯时,听到“嘭”的声音后靠边停车检查车辆,发现油箱被一根棍状物扎破导致油箱漏油,当时路口处洒落的柴油不多,大约在30平方厘米左右。王兰平随后联系本公司维修人员,被告公司派人到场进行维修,由于路口洒落的柴油不多,加上当天下雨洒落的柴油被雨水稀释冲走,路口处已无积油,故完全没有报警的必要,王兰平就驾车离开。被告认为,柴油洒落的时间是上午7、8点钟,而原告摔伤时间在下午15时13分,中间隔了7、8个小时,而且当天又是下雨,有足够的时间将洒落的柴油稀释和自然挥发,原告不会因此而滑倒。另外,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大地保险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以大地保险公司计算的金额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二期治疗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仅提供工资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工作单位提供财务做帐凭证及单位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工资明细回单(回单中有单位员工名字和工资数额),否则应按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诉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不认可。经被告公司调查,原告受伤并非两车相撞,而是肇事车辆于事发当天上午发生漏油,下午原告驾车经过漏油处时因路面滑而摔倒,肇事驾驶员知道车辆发生漏油而未通知路政部门进行现场清理,致使路面存在潜在危险,是驾驶员的不作为引起的。原告因路面油滑摔倒受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经计算金额为79,899.19元。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原告二期治疗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工资签收单,还应提供公司财务做帐凭证,若不能提供同意按当前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6,000元,但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原告车辆没有定过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义通公司驾驶员王兰平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东川公路西约3米处时车辆油箱发生漏油,王兰平发现后即停车检查,随即联系公司修车人员到场维修后驾车离去。当天下午15时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10月11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王兰平在驾车过程中均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庭审中被告义通公司补充陈述,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员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则认为,本起事故是不可预见,并不是被告的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同时本起事故中洒落的柴油没有对路面和人身有什么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1天。原告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899.19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1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自行委托推介)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和三期期限作评定,于2019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红菊于2018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累计6根),其中第5、6、7肋骨均为单根2处骨折,现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3、原告系江苏来沪打工人员,其就职于上海云翔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该处为城镇地区。4、事发后,原告就职的公司一次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义通公司一致确定营养费按30元/日、护理费按40元/日、误工费按2,420元/月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确定100元,交通费确定200元。同意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护理、误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时放弃主张赔偿车损费的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就职的公司已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营养作出补偿,故不应再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出院小结、各类费用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工作证明、工资签收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被告义通公司员工驾驶的机动车油箱发生漏油,之后原告驾车经过时因路面油滑摔倒所致,并不是双方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发生碰擦造成的,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王兰平驾驶的车辆因漏油造成,王兰平系义通公司的员工,车辆漏油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义通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义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义通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确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的地区已基本实现城镇化且主要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本院按当前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伤残等级2个十级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9,899.19元、住院伙食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77,9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37,460.39元;
二、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菊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原告赵红菊负担300元,义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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