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纯利
蒋某某
原告赵纯利,男,汉族,工人,高中文化。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个体,小学文化。
原告赵纯利因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纯利借款本金5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纯利借款本金5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肇勇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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