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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彭青山、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雄(特别授权,系赵某某孙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彭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
负责人:战胜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特别授权),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青山、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雄,被告彭青山、匡某某,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73.4元【住院治疗费159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12251.69元(96.47元/天×127天)、交通费370元(10元/天×37天)、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6时30分,被告彭青山驾驶被告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号轿车,沿长坂由长坂加油站方向往雅思天桥方向行驶,至长坂当阳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横过人行横道,彭青山疏于观察路况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彭青山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5931.7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彭青山在当阳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彭青山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2251.69元、交通补贴费370元、营养补助费3810元,合计33473.4元。
被告彭青山、匡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医疗限额(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存在逃逸的行为,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商业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诉请过高,应依法进行认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调解协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只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彭青山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海马轿车沿长坂由长坂加油站方向往雅思天桥方向行驶,至长坂当阳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赵某某(原告)横过人行横道,彭青山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青山将原告送往市医院救治,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且指使严久谊为其“顶包”,潜逃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5931.7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护理休养3月,不适随诊……。被告彭青山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鄂E×××××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匡某某,二者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彭青山已为其垫付15931.71元。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彭青山、匡某某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够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旦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将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故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作出通俗易懂的说明,现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认为该协议属于原告与肇事司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认可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被告匡某某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彭青山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青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青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青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匡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93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7天,为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7日,为12252.54元(35214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12251.69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7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0773.40元,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21.6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251.69元、交通费3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151.71元,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青山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承担,其垫付的15931.7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彭青山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773.4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21.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51.71元;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彭青山返还垫付的费用15931.7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注明系某人支付(2018)鄂058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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