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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经纬与卞某某、陈家群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经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宇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王振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胡楼三组0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经纬与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朱宇翔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振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被告朱宇翔,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经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朱宇翔共同返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2、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朱宇翔共同赔偿前述200万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卞某某、陈家群签订一份《收购意向书》,约定第三人拟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卞某某、陈家群所持有的案外人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100%股权,由此第三人应向卞某某、陈家群支付200万元作为意向金。《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第三人与三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第三人指定原告代为支付《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的所有款项,卞某某、陈家群指定被告朱宇翔代为收取《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有款项。嗣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4日向朱宇翔支付意向金200万元;2017年6月,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对鼎高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根据报告,鼎高公司存在出资不实、不符合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的要求等大量问题。原告认为,其系200万元意向金的实际付款方,根据《收购意向书》的约定,如尽职调查发现鼎高公司存在任何业务、财务、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任何问题导致物业二级资质无法为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有权终止本次收购,卞某某、陈家群作为实际收款方应退还所收取的款项,《代收代付协议》约定交易终止的,由朱宇翔归还所有款项,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收购意向书》、《代收代付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辩称:《收购意向书》上买方处的“卞某某”“陈家群”签名均非卞某某、陈家群本人所写,且系卞某某、陈家群与被告朱宇翔之间发生的公司收购行为,卞某某、陈家群已将鼎高公司的法人章、公章、营业执照交给朱宇翔,若应返还意向金,也应返还给朱宇翔。
  被告朱宇翔辩称:鼎高公司股权的实际收购方是案外人五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其原拟从五牛公司和鼎高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中赚取差价,而原告应该是五牛公司指定的人员。因之前其与卞某某、陈家群签订过委托代理收购合同,故《收购意向书》上买方处的“卞某某”“陈家群”签名系其所签写;200万元意向金其已支付给了陈家群,卞某某、陈家群也已将鼎高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交到其手里,其又转交给了五牛公司经办人员。因此,如陈家群向其退还意向金,则其立即将意向金返还给原告,否则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振玲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一份《收购意向书》,拟证明:第三人拟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卞某某、陈家群所持有的鼎高公司100%股权,第三人应向卞某某、陈家群支付200万元作为意向金;如尽职调查发现鼎高公司存在任何业务、财务、法律等任何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任何问题导致物业二级资质无法为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有权终止本次收购,卞某某、陈家群应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卞某某”“陈家群”的签名都是被告朱宇翔所签,对卞某某、陈家群没有约束力。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其上“卞某某”“陈家群”的签名都是其代卞某某、陈家群所签,其签名时落款的买方处没有签章,也没有第三人签名。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是案外人五牛公司指定的拟收购股权的代持人,若卞某某、陈家群的签名确实是朱宇翔代签,从其他证据来看朱宇翔应是有权代表卞某某和陈家群签名,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朱宇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前述《收购意向书》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一份《代收代付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指定原告代为支付《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的所有款项,卞某某、陈家群指定被告朱宇翔代为收取《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有款项。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中“卞某某”“陈家群”的签名无异议,签字是在杨浦区而非浦东新区,二人签名时落款处只有被告朱宇翔的签名,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第一页的买方和待付方也都是空白的。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卞某某、陈家群。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代收代付协议》第一段明确提及《收购意向书》,在三被告签字前原告与第三人确实未签字,事实上三被告对买方为第三人、代付方为原告是知情的,即使不知情也应视为三被告对买方及代付方持无所谓态度。
  本院认为,前述《代收代付协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原告提交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宇翔支付意向金200万元。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前述回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4、原告提交收条及书面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家群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意向金。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陈家群另称:其与卞某某当时打听到有人要收购物业管理二级资质,故以二人名义买下鼎高公司的股权进行再次转卖,当时丁佳菻通知陈家群称要终止收购,陈家群也同意退回200万元意向金,故出具前述书面承诺。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前述收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5、原告提交《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鼎高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根据报告,鼎高公司存在出资不实、不符合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的要求等大量问题。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鼎高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另称:在财务尽职调查过程中卞某某与陈家群作为鼎高公司的股东向事务所提交了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相关文件材料,2017年6月1日丁佳菻通过微信将前述报告发送给了卞某某、陈家群,但卞某某、陈家群在向朱宇翔出具承诺书后另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前述《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快递单三份,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将所享有的本案对三被告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
  被告卞某某与陈家群认为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与其无关;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无异议,确认在2017年12月19日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被告卞某某与陈家群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尽职报告中反映的情况不属实,鼎高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公司的资产总额及经营规模均符合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的要求。
  原告对对前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收购意向书》第7条规定鼎高公司存在问题导致物业管理二级资质无法使用的,买方有权终止收购,所以原告的尽职调查中涉及到物业管理二级资质,但被告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涉及到物业管理二级资质。审计报告第7页第四款第(六)项也提到了鼎高公司在财务上存在问题。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前述《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被告卞某某与陈家群提交《委托代理收购合同》一份,拟证明鼎高公司委托朱宇翔以700万元价格对外出售公司股权。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卞某某、陈家群也在委托方落款处签名,载明的收款账号也是陈家群的个人银行账号,也能印证《收购意向书》是卞某某、陈家群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前述《委托代理收购合同》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9、被告卞某某与陈家群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卞某某从案外人顾新荣处以46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鼎高公司的全部股权。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经过核实卞某某确实是从顾新荣处取得鼎高公司股权。
  被告朱宇翔对前述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0、被告朱宇翔提交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朱宇翔于2017年5月4日将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意向金转付给被告陈家群。
  原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凭证的客户联处朱宇翔明确款项为收购鼎高物业二级资质意向金。
  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为,前述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提交一份《收购意向书》,载明买方为第三人,卖方1为卞某某,卖方2为陈家群,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各方就收购鼎高公司事宜达成本意向书,鼎高公司的最终购买决定取决于买方尽职调查的结果和各方内部最终审批结果;鼎高公司持有物业二级资质证书,且该物业资质证书处于有效期内;收购总价1,000万元;本《收购意向书》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意向金200万元,该意向金在各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买方全权委托朱宇翔与买方洽谈收购事宜并代为收取款项;本意向书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为买方进行尽职调查期间,在尽职调查后如若发现鼎高公司存在任何业务、财务、法律等任何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任何问题导致物业二级资质无法为买方使用的,买方有权终止本次收购交易,卖方应退还所有已收取款项;签署正式协议的先决条件包括本《收购意向书》签订后卖方应按照买方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所需的材料,卖方应及时提供与鼎高公司相关的所有文件,以协助买方在尽职调查期限内完成尽职调查,买方关于鼎高公司的尽职调查结果符合买方的购买前提条件……。买方落款处有第三人签名,卖方落款处有“卞某某”“陈家群”签名。审理中被告朱宇翔称签署卖方落款处的“卞某某”“陈家群”签名系其书写。
  2、原告提交一份《代收代付协议》,载明卖方1为卞某某,卖方2为陈家群,代收方为朱宇翔,买方为第三人,代付方为原告,主要内容包括:卖方与买方于2017年签订了《收购意向书》,约定了卖方向买方转让其所持有的鼎高公司全部股权,现各方就《收购意向书》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作如下补充约定;买方指定由代付方支付《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卖方指定由代收方收取《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买方与代付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卖方与代收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如若根据《收购意向书》约定,《收购意向书》项下交易终止的,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代收方归还所有款项。卖方落款处由被告卞某某、陈家群签名,代收方、买方、代付方落款处分别由朱宇翔、第三人、原告签名。
  3、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宇翔汇款200万元,汇款回单备注用途为“意向金”。
  4、2017年5月4日,被告陈家群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陈家群现收到朱宇翔收购本公司的意向金二百万元整。如果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调查报告中有负债等影响收购的问题,股东陈家群将退还意向金二百万元给朱宇翔”。
  5、2017年7月25日,被告陈家群向被告朱宇翔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由于收购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宜的推迟,现在将由我本人在2017年8月15日前退还收购定金贰佰万元。特此承诺!”
  6、原告提交一份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委托人为五牛公司,委托事项为对鼎高公司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2017年1-4月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调查中使用的有关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文件资料由鼎高公司管理层提供并负责。报告的“影响收购前置条件的事项”包括:公司经营规模不符合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的要求、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原股东顾新荣占用公司资金、卞某某以公司资金偿还原股东顾新荣债务;报告的“财务核算及内控问题”包括:收入确认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大额物业费未收回且未入账、停车费收入未及时确认、成本核算不规范营业成本存在低估、已盘亏或处置的固定资产仍挂在账上未及时清理、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原股东顾新荣占用公司资金、卞某某以公司资金偿还原股东顾新荣债务、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从公司列支成本费用存在虚高问题、会计档案管理不当会计账册遗失。
  7、原告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包括以下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卞某某、陈家群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收购意向书》;2017年5月4日,原告已代第三人向债务人(即卞某某、陈家群及朱宇翔)支付200万元意向金;现由于债务人违约,第三人终止收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务2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为200万元意向金的实际支付方,在原告支付款项后,第三人并未实际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双方同意第三人将前述2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等等。
  8、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向三被告分别寄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在尽职调查中发现鼎高公司存在业务、财务、法律等多方面问题,按约第三人有权终止交易,三被告应退还所有已收取款项,现通知三被告,第三人已将《收购意向书》、《代收代付协议》项下对三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意向金、支付违约金等)自2017年12月8日起转让给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所有已收取款项。
  9、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提交一份上海勤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委托人为鼎高公司,委托事项为对鼎高公司2017年4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报告的(六)审计中发现的无法确认的或有事项、或有损失、或有负债,以及不具备调账依据的不确定因素或潜亏事项包括:鼎高公司其他应收款4,330,854.98元尚未收到询证函、未确认函证差异额和未回函的其他应付款存在不确定的债务、鼎高公司的经营费用中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和任意暂估费用。
  10、被告朱宇翔提交一份《委托代理收购合同》,载明甲方(暨委托方)为鼎高公司,乙方(暨受托方)为朱宇翔,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委托标的为鼎高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700万元,委托期限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事项,在净资产调查后,完成100%股权转让后付清700万元,即为完成委托事项。甲方落款处除加盖鼎高公司公章外,还由被告卞某某、陈家群签名。
  被告朱宇翔提交一份落款日期2017年4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新荣以460万元的价格将鼎高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卞某某。
  2017年5月4日,朱宇翔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家群汇款200万元,汇款摘要写明用途为“收鼎高二级资质意向金”。
  本院认为:被告朱宇翔提交的《委托代理收购合同》委托人签章处除加盖鼎高公司公章外,还由被告卞某某、陈家群签名,合同约定的委托标的为鼎高公司100%股权,委托期限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提交的《收购意向书》载明的买方为第三人,卖方1为卞某某,卖方2为陈家群,买方落款处有第三人签名,审理中被告朱宇翔确认卖方落款处的“卞某某”“陈家群”签名系其所写。原告另提交的《代收代付协议》载明卖方1为卞某某,卖方2为陈家群,代收方为朱宇翔,买方为第三人,代付方为原告,落款签章处由各方签字,《代收代付协议》明确卖方与买方于2017年签订了《收购意向书》,各方就《收购意向书》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作补充约定。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宇翔支付200万元意向金,同日被告陈家群向朱宇翔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200万元意向金。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出具了一份《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委托事项为对鼎高公司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2017年1-4月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尽职调查,并明确调查中使用的有关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文件资料由鼎高公司管理层提供并负责,审理中被告卞某某与陈家群对此也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从《委托代理收购合同》来看,被告朱宇翔有权代表卞某某、陈家群在《收购意向书》上签名,而《代收代付协议》再次提及《收购意向书》,第三人及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朱宇翔事实上也已经按照《收购意向书》及《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包括200万元意向金的支付、对鼎高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因此《收购意向书》及《代收代付协议》均有效成立,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在尽职调查后如若发现鼎高公司存在任何业务、财务、法律等任何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任何问题导致物业二级资质无法为买方使用的,买方有权终止本次收购交易,卖方应退还所有已收取款项。从原告提交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来看,“影响收购前置条件的事项”包括公司经营规模不符合物业管理二级资质的要求、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原股东顾新荣占用公司资金、卞某某以公司资金偿还原股东顾新荣债务;“财务核算及内控问题”包括收入确认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大额物业费未收回且未入账、停车费收入未及时确认、成本核算不规范营业成本存在低估、已盘亏或处置的固定资产仍挂在账上未及时清理、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原股东顾新荣占用公司资金、卞某某以公司资金偿还原股东顾新荣债务、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从公司列支成本费用存在虚高问题、会计档案管理不当会计账册遗失。本院认为,前述《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是在被告卞某某、陈家群配合提供鼎高公司有关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报告中提到的一些经营及财务问题在被告卞某某、陈家群自行委托的专项审计中同样提及,而被告陈家群则在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朱宇翔出具书面承诺确认退还收购定金200万元,因此第三人作为买方有权要求卞某某、陈家群返还意向金200万元。另根据《代收代付协议》的约定,买方(即第三人)指定由代付方(即原告)支付《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卖方(即被告卞某某、陈家群)指定由代收方(即被告朱宇翔)收取《收购意向书》项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买方与代付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卖方与代收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从前述约定来看,一旦代收方将代付方收取的《收购意向书》项下款项转付给卖方,代收方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代收方归还所有款项”应限于代收方未将所收款项转付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形,否则明显于公平原则有悖,申言之,鉴于代收方朱宇翔在收到200万元意向金当天即将款项转付给被告陈家群,故被告朱宇翔不应对200万元意向金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分析,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卞某某及陈家群共同返还200万元意向金,第三人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卞某某及陈家群共同返还200万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卞某某、陈家群确认在2017年12月19日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有权就前述款项要求赔偿自2017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陈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经纬意向金200万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赵经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1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卞某某、陈家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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