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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元赞路。法定代表人:贾永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诉人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所谓“超支公司款123560元”。首先,该诉讼请求不明确,“超支公司款”并非法律概念,被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诉请不明,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请并非针对仲裁裁决结果,但其诉请事由又是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针对被上诉人混乱的诉请及事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而在最终裁判时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判决,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释明过本案的的具体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或是其他纠纷,而是径直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的案由是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在认定错误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不同的案由进行裁判,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从具体案件事实上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一审中称上诉人在受聘期间,除支取了自己的工资外,还向被上诉人借款、超支工资等并提供借条2张,领条3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事实认定错误。就被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该借条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业务开展以及冲抵工资等,且已入账报销,但因疏忽未能及时将借条取回,实际已经入账冲抵,故不存在返还。就被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12月4日的借条,首先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通过该借条所书写的内容也根本无法反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款项,该借条没有任何出借人的信息,根本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再次,该借条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过款项。就被上诉人举证的3张领条(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2日)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时以明确表达过该意见;2、关于2017年9月2日的领条,通过该领条所书写的内容,其也根本无法反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该领条没有任何相关内容显示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领取款项,领条仅仅是写明领到现金15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3、从领条的本身看,其仅仅是表示领取款项的凭证,只是对一种事实的表述,无法体现该事实产生的原因,更不是欠款或借款,更加不能表明领款人取得款项的非法性和不合理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应就借贷原因以及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等事项进行举证,该领条根本无法反应双方系借贷关系。反之,如为借款,根据常理通常出借方会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而绝非领条,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该领条作为借贷证据明显依据不足。4、该领条表明的是一种主动受领,恰恰能反映给付方是愿意给付的,其完全区别于借条、欠条等负有一定义务为代价的凭证。而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以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返还,明显系错误认定。不当得利适用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的相关利益,不当得利人占有该利益欠缺合法合理性,其调整的对象为行为人的违法性。但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为领条,这恰恰反映了领条的出具方是合理合法的占有使用该利益,否则被上诉人为何提供的不是欠条、借条等凭证。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领条所载款项,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也不应以主动给以不当得利判决返还。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状的上诉内容都不认可,没有其他意见。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依法要求返还超支公司款123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某某到原告神威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4年的合作协议。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口头辞职。2018年2月12日因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元氏县神威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48000元。合作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12月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2张;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20000元、15000元、15000元领条各1张。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元劳人仲字(201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借条2张、领条3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聘任协议,聘任被告为总经理,但被告一直在总部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石家庄成立分公司,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只管总公司的销售;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责任制协议,协议明确,无论任何原因离职,必须提前30天报告离职,并进行业务交接和财务审计,被告未申请离职,也未进行审计就走了,从而,产生以上借条、取条、透支原告款项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合作协议无异议,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责任制协议不认可,因原告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对2017年4月28日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当另诉,且该款项已由被告为公司垫付的业务支出费用报销后冲抵和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冲抵;对2017年12月4日借条不认可,无法反映出是原告所借,与原告无关;对3张领条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反映出是被告所支付,不能起到原告诉称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领条不进行相关鉴定。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从郭爱宾向赵某某账户转账61032元的明细及苏胜佳、郭爱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货款直接转到赵某某个人账户,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质证称,对银行的业务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61060元是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依法要求返还超支公司款12356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明确表示本案是要求被告返还借支、透支公司款123560元。尽管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内容,但不能根本改变原告对123560元诉求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非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告对劳动仲裁的不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借支或多支原告款项123560元,其中的7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亲笔签字书写的借条、领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70000元的不当利益,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返还70000元款项的诉求。其余的6106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说明有61032元从郭爱宾账户转到赵某某账户,但仅凭苏胜佳、郭爱宾的2个证明条,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款就是原告的轮胎货款,因此,原告对61060元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为了原告的工作,从原告处借款、领款属正常现象、但被告事后应该将用于单位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票据入账,并将自己为单位出具的借条、领条收回,否则,被告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中原审原告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起诉状及原审法院2018年4月17日对原审原告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确定河北神威轮胎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返还超支公司款123560元”,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对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三张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并认可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其针对两张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张“领条”,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主张系利润分红及福利待遇,但依据诉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营利润系按年度计算,次年1月15日发放,故综合以上协议内容,上诉人赵某某对“领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 亮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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