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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钱某某、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
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3941166R。
代表人: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金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被告钱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420.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钱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沿河东路与青龙桥路口处时,与顺沿河东路同向行驶至此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金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201806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
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3、
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
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六份(共计款45098.49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6月25日、27日的两份医疗费单据(共计款82元),属于复印费,不应作为医疗费一并处理。6、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2800元),上述6-7号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车票一宗(共计款500元),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9、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据内容为:“我社区赵某某同志,女,身份证号码与宋炳哲长期共同居住在大观园*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宋炳哲房产证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相关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1、鲁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10-1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钱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沿河东路与青龙桥路口处时,与顺沿河东路同向行驶至此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20180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
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45016.49元,其中,被告钱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1日,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金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钱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双方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16.49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16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80元/天×12天×2人+80元/天×78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2541.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63周岁)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17年为62541.3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护理人员的陪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7、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82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但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450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6254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82元,共计129159.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6254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901.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0901.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10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8905.89元。复印费82元,应当由被告钱某某按照60%比例赔偿49.20元,该款项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折抵,被告钱某某超付的4950.80元,原告赵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0901.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09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905.89元;
三、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49.20元;(已实际支付)
四、被告金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书记员: 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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