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云,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晓宇,女,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尤在平(系被告尤晓宇之父),男,住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窦贤芳(系被告尤晓宇之母),女,住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尤在平,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窦贤芳,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两被告并作为被告尤晓宇的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云与被告尤晓宇、尤在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窦贤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尤晓宇,被告尤在平,窦贤芳,被告尤在平、窦贤芳(并作为尤晓宇的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13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前述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虹井路西约80米处,被告尤晓宇不走人行道、乱穿马路,在离公交车站六十米处突然从人行道跑出来,穿过非机动车道,站到隔离墩上。原告为了避让被告尤晓宇,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交警到场后通知原告父亲尤在平到场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晓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的诉请,并将误工费80,138元变更为36,400元。
被告尤晓宇、尤在平、窦贤芳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首先,公安机关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本起事故原告不是轻微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责任认定书无效。且该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有涂改,承办民警和双方当事人未在涂改处签名、盖章,乙方承担责任处也为空白,故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同时,被告尤晓宇事发时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存档的尤晓宇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材料上并无被告尤晓宇的签名,且并非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该陈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原告与尤晓宇事发时未发生碰撞,尤晓宇也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发时,被告尤晓宇在公交站台,该处的乘客享有优先通行权,非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乘客,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事发时,原告为了赶时间,驾驶安全性能极差的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对雨天路滑估计不足,遇到行人采取的制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再次,原告系在离开现场后4个小时才入院治疗,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可能。故原告应对其受伤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尤晓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亦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虹井路西约80米处,被告尤晓宇不走人行道,突然穿过非机动车道,导致在非机动车道骑行的原告为避让尤晓宇紧急刹车,进而摔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晓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尤晓宇及被告尤在平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原告赵美云其余治疗已终结。
被告尤在平、窦贤芳系被告尤晓宇的父母,系被告尤晓宇的监护人。
审理中,因被告尤晓宇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美云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被告尤晓宇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尤晓宇、尤在平、窦贤芳的户籍信息、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被告尤晓宇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尤晓宇作为行人在事发时未走人行道,而是横向穿过非机动车道,导致在非机动车道骑行的原告为避让尤晓宇紧急刹车而摔倒,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尤晓宇虽主张其事发时系在公交站台上公交车,但遭到原告否认,被告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尤晓宇在公安机关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中写明“过道因没看见车辆跑车辆为让我急刹车而摔倒”,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根据原告病史及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胫骨骨折。再次,关于因果关系:原告因避让尤晓宇紧急刹车,进而倒地受伤。原告受伤与其避让横向穿过非机动车道的尤晓宇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过错:尤晓宇作为行人未走人行道,其在穿过非机动车道时,未观望、注意来往车辆以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尤晓宇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然原告提供了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购买发票以及出厂检验证书证明该车来源合法、检验合格并办理了行车执照,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超速、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以及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尤晓宇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尤在平、窦贤芳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尤晓宇、尤在平、窦贤芳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3,848.17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7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酌定为26,000元(5,200元/月×5个月,不含二期)。(4)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不含二期)。(5)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不含二期)。(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2,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由被告尤晓宇、窦贤芳、尤在平按确定数额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晓宇、尤在平、窦贤芳应赔偿原告赵美云90,4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尤晓宇有财产的,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或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尤在平、窦贤芳赔偿);
二、驳回原告赵美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尤在平、窦贤芳负担。
案件受理费2,1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赵美云负担62元,由被告尤晓宇、尤在平、窦贤芳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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