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娣,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瑛,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枫(系被告陈瑛丈夫),住同被告陈瑛。
原告赵美娣诉被告陈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被告陈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0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12元、律师费8,000元、护理器具费398元,合计29,835.50元;2、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两期护理费6,600元、两期营养费4,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上午6时45分,原告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德州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已经事故组认定,但被告认为应是原告撞上被告电动车,而并非被告电动车撞的原告;认可部分救护车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器具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质证,被告陈瑛表示对救护车发票费用有异议,同样路程但救护车发票的金额却不同;不清楚护理费和营养费如何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6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德州路北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美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行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撞上被告的电动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02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核查,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救护车费用不合理,经查,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期护理护理费6,6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他期间护理费,考虑原告治疗伤情需要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期为147日(含二期治疗,已扣除住院期间3天),护理费合计为6,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105日(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为3,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美娣医疗费21,0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12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0,815.50元;
二、驳回原告赵美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原告赵美娣已预缴),由原告赵美娣负担13元,由被告陈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徐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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