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打工。被告: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现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第8幢从南向北数底商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负责人:刘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永飞,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称: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4345.87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于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第二加油站北侧入口处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把沿达拉特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处的赵某某撞晕后,原告赵某某被达拉特旗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治疗,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头部浅表损伤;2、右膝右腿右踝右足软组织损伤;3、右手腕桡骨远端骨折,舟骨挫伤;4、听力下降;5、双膝软组织损伤。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现因本人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4345.87元。被告于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关于医疗费加盖医院公章的认可,不加盖的不认可,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对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为依据;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姊妹几个,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我们认可6%到8%,我们认为达不到十级;住宿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文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于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第二加油站北侧入口处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达拉特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在门诊、住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双耳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舟骨挫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达认字[2018]第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某,被告于某给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9527.27元,提供达旗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挂号费票据17支、门诊票据38支、达旗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两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挂号票一支和门诊收费票据三支,证明因交通事故门诊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明检查听力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款99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和加盖公章的都认可,对没有公章的挂号费不认可,被告于某均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支出挂号费是客观需要且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均没有在挂号费单据上加盖公章,对挂号费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医疗费9527.27元没有超出应该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9868.20元,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并提供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意见中需护理的期限为30-60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日,标准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4888.85元(39654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认可住院8天的费用800元,本院依法确认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9000元,并提供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意见中需营养的期限为60-90天,原告请求90天,几被告认可45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共计75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11984元,请求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意见中误工的期限为90-120天,被告不认可标准及期限。原告户籍为农民,从事外卖服务业时间不足两月,本院确认误工费的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05日,共计11846.88元(41182元÷365天×105天)。6、交通费157.50元,原告提供8支票据,被告请求依法确认,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请求713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提出原告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只同意赔偿伤残指数6%到8%。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以内蒙古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3000元。9、住宿费5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支,证明去呼和浩特市复查支出住宿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20元,提供票据一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定票据金额1870元,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为里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0051.80元。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父亲赵二存,出生于1953年9月11日,现年65周岁,母亲郝二女,出生于1954年6月14日,现年64周岁,均为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42.6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184元×15年÷4个子女×10%+12184元×16年÷4个子女×10%)。12、保全费、保单费用,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定票据金额670元。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为里予以确认。13、文印费124元,原告提供复印病历等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依法确认的数额共计121173.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户口本等证据可以在案证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于某所负事故责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于某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的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8553.1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畴,且没有超过赔偿限额,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给原告赔付;剩余损失鉴定费、文印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6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8553.10;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文印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承担1336元,由被告于某承担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