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田,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淑芬,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小平,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田、张淑芬与被告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田、张淑芬,被告钱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田、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4,833.5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小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钱小平驾驶案外人徐某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辽阳路人行横道处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行横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赵美田受伤,两原告女儿赵玉娇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美田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赵玉娇系两原告未满六岁的独女,赵玉娇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赵美田虽骑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赵玉娇等待过马路时未下车,但此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并不产生任何作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责承担90%的事故责任。
被告钱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小平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钱小平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案。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交强险限额内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已在丧葬费中包含,不认可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赵玉娇于201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赵美田、张淑芬系受害人赵玉娇的父母。
2018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赵美田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带乘女儿赵玉娇沿周家嘴路、辽阳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绿化带南侧边缘处,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在人行横道内靠中心绿化带南侧边缘处,遇被告钱小平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牌号为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周家嘴路靠近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人行横道时,被告钱小平踩刹车并向左借方向致车辆失控冲上中心绿化带,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车头右侧碰撞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赵美田倒地受伤、两原告的女儿赵玉娇当场死亡。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田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玉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牌号为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为案外人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钱小平系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当庭陈述称案外人徐某已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钱小平,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玉娇亲属来上海处理事故,产生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83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小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票据、上联[2018]痕鉴字第0761、0762、0800、0801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赵玉娇因本起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确认。因被告钱小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钱小平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792元金额标准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51,920元金额标准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的后果和责任,确定为5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优先赔付;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目系处理事故的合情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48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美田、原告张淑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美田、原告张淑芬丧葬费34,233.6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3866.8元、死亡赔偿金945,5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钱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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