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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美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美田,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小平,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田与被告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田、被告钱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3.06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钱小平驾驶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辽阳路人行横道处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人行横道上等待过马路的原告赵美田脑震荡、第一腰椎受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赵美田就医花费医疗费1,053.06元,原告赵美田骑行的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完全毁损,价值23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美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小平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案。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扣除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一方面没有定损,另一方面2300元是购置价格,原告使用一段时间,肯定有折旧,具体赔付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赵美田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带乘女儿赵玉娇沿周家嘴路、辽阳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绿化带南侧边缘处,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在人行横道内靠中心绿化带南侧边缘处,遇被告钱小平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牌号为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周家嘴路靠近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人行横道时,被告钱小平踩刹车并向左借方向致车辆失控冲上中心绿化带,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车头右侧碰撞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赵美田倒地受伤、其女儿赵玉娇当场死亡以及二车损坏。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田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7月5日、7月7日,原告赵美田两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053.06元。
  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为原告所有,于2018年6月19日购置,购置价款为2,300元。牌号为沪AMXXXX小型专用客车为案外人徐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钱小平系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当庭表示该车辆案外人徐斌已经转卖给被告钱小平,被告钱小平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小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联[2018]痕鉴字第0761号等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原告赵美田的病例和门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美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钱小平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053.0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物损费,根据购置发票可知该电动自行车于2018年6月19日购买,购置价款为2300元,事发后该车虽未进行定损,但依据上联[2018]痕鉴字第07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可知该车已损坏严重无法行驶,考虑到电动自行车原告已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折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美田医疗费1053.06元、物损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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