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芳,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萍,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秀英,女,192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美芳(系原告杨秀英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薛南130号1室。
被告:赵银初,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翠红,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芳、赵萍、杨秀英与被告赵银初、杨翠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芳、赵萍、杨秀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6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芳(暨原告杨秀英的法定代理人)、赵萍,被告赵银初、杨翠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芳、赵萍、杨秀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本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去除杨翠红、增加赵美芳、赵萍的姓名。事实和理由:赵美芳、赵萍和赵银初系兄弟姐妹关系,杨秀英是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永弟(系杨秀英的丈夫、赵美芳、赵萍和赵银初的父亲)和杨秀英共有的拆迁安置房。赵永弟于2015年12月病故,其子女对继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于2016年8月诉诸法院,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4365号一审判决和(2017)沪01民终7034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杨翠红不属于系争房屋的继承人。两被告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他继承人知情后与之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银初、杨翠红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判决所依据的分家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现在有了杨秀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新的证据,需以该新的理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被继承人赵永弟之间的关系如原告所述。2015年7月6日,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09.51平方米。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4365号一审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赵银初、杨秀英、赵萍、赵美芳所有(其中赵银初占31.1275平方米,杨秀英、赵萍、赵美芳各占26.1275平方米)……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70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翠红至判决生效后近一年提起申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沪01民申481号终审裁定,驳回杨翠红的再审申请。杨翠红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3月14日决定受理,于同年6月6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9]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翠红的监督申请。另,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特7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美芳为杨秀英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业经本院(2016)沪0115民初54365号判决变更了物权,该判决生效时,物权变更已经发生了效力,两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银初、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赵美芳、赵萍、杨秀英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被告赵银初、原告杨秀英、赵萍、赵美芳名下(其中赵银初占31.1275平方米,杨秀英、赵萍、赵美芳各占26.127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赵美芳、赵萍已预交80元),由被告赵银初、杨翠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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