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荣,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赵美荣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丽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里打工。2017年9月19日,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199,800元,现金交付2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后被告仅还款2.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刘丽2017年9月19号借赵美荣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正)还款于2018年5月底。”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资金来源,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取现199,800元,并陈述被告曾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计付。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美荣借款17.5万元;
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美荣逾期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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