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群,女,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康康,系原告丈夫,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邵楼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林,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嘉善县姚庄镇新北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陆雅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主要负责人:柳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群与王巧林、嘉善县姚庄镇新北饲料经营部(新北经营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下称人寿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巧林、新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540,079元,诉讼中变更为367,750.66元。人寿嘉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时10分,王巧林驾驶牌号为浙F6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兴新公路约7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巧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巧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新北经营部辩称,事发时王巧林系为其经营部工作的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5,000元。
人寿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伤残鉴定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赵子涵)沿本区兴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口(亭枫公路兴新公路东约7米,近79公里759米),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在通过路口途中,信号灯由绿灯转为红灯),恰遇王巧林驾驶牌号为浙F6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亭枫公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新公路口后,遇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9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巧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闭孔不对称,遗留骨盆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事发后,新北经营部已支付原告15,000元,人寿嘉善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诉讼中,本院准予人寿嘉善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
又查明:王巧林驾驶涉案车辆系为新北经营部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人寿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王巧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王巧林系机动车方,赵群为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人寿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王巧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巧林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新北经营部承担。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7,450.3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2.50元为87,31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5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9,32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卡明细,证明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9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主张根据每月4,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28,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本院认为,经常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满足上述条件,故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2%=299,34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11,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物损(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以上1-9项合计440,751.4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人寿嘉善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1,2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319,551.40元由人寿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55,641.10元。
10、鉴定费6,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人寿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4,80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新北经营部承担,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000元可从人寿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予以返还。
综上,人寿嘉善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81,64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1,641.10元,扣除5,000元后为366,641.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群损失366,64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县姚庄镇新北饲料经营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8元,由原告赵群负担8元,被告嘉善县姚庄镇新北饲料经营部负担3,400元。被告嘉善县姚庄镇新北饲料经营部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8,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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