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
负责人:何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利达佳天下K区项目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下发(2016)黑0803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3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803民初字第667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告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9395.50元(劳务费2013年是44688元,2014年84707.50元,农民工返乡路费30000元);2、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在被告施工工地进行瓦工、木工、力工的劳务作业。原告组织人员进驻被告施工工地开展工作,直至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补签了《建筑劳务合同》。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储小平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储小平,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无关。
被告储小平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工程量没有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核实,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6月17日被告储小平给原告出具的结账单1份、支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因为当时储小平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储小平让原告找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会计袁江红签字确认2013年劳务费446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对支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帐单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储小平对会计袁江红出具的支款凭证有异议,认为需要会计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劳务费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劳务费117707.50元,该份证据系被告储小平让会计黄丽为原告出具,同时也为案外人刘宝清出具了同样的结算单。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储小平对结算单上其签字无异议,认为需要经过会计进行核实,认为结算单上手写部分30000元车票款是后填写的,不予认可;认可往来款中3000元,是被告储小平填写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车票22张。证明:原告催款发生的差旅费1501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2张票据系相同时间的不同车次;被告储小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是假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管理人员花名册各1份。证明:储小平是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雇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储小平的行为由二被告公司承担;该份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与原告同期提供劳务的刘宝清因被告欠其劳务费,被告储小平为刘宝清提供与原告相同的结算单;袁江红是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职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花名册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在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施工的利达佳天下小区工地进行瓦工、木工、力工的劳务作业。
2014年6月17日,被告龙坤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会计袁江红为原告出具44688元支款凭证;2015年10月18日,被告储小平为原告出具2014年7月4日至年底的结算单,应付款为84707元。
另查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设立的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注册。被告储小平系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雇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利达佳天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施工的工程量亦经被告龙坤分公司工程负责人验收计算完毕,且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及现场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支款凭证及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应按其验收的原告施工量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储小平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4日至年底的结算单中原告自行填写30000元车票款,因被告储小平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30000元车票款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索劳务费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小平系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员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及验收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储小平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系被告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于原告的劳务费,应予被告龙坤集团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2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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