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童某某、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童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沙某某,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四〇厂职工,系被告童某某妻子。
被告沙青渠,个体工商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沙某某、沙青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沙青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并由被告沙青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偿还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沙青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4月12日由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沙青渠署名担保,证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被告沙青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并非是200000元,原告赵某某仅向我们给付了182000元,我们在借款后分6个月累计共向原告赵某某偿付了共计108000元,现仅欠74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仅向被告童某某交付了182000元的事实。
被告沙青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提供担保是被欺骗的,因为不知道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有什么约定,我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
被告沙青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沙青渠对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认为证据A1不能证明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童某某、沙某某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童某某打款且不能证明仅支付182000元的事实。被告沙青渠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B1认为不知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结合原告赵某某自认,可以认定其向被告童某某转款18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沙青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童某某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实际仅交付借款182000元及已向被告童某某偿还了10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辩称系被欺骗而签署担保,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200000元;
二、被告沙青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