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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耿山与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耿山,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琦。
  原告赵耿山诉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亚顾货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被告“亚顾货运”法定代表人顾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和6月及7月份工作5天的工资共计10,8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4,000元【800元(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按照每月200元发放)×5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8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叉车工职位,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被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发放工资,因被告少提供一张工资单,导致劳动仲裁认定错误。且被告除欠发原告2019年5月、6月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七月份前五天正常上班的工资。二、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欠发原告两个多月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以被告银行存款被他案冻结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非主观恶意,故而未支持原告主张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该情节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更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主观恶意。三、原告工作地点为工地现场,常在太阳底下暴晒工作,劳动仲裁认为原告办公室内有空调而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缺乏合理性。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页截图、顺丰速运包裹查询情况、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公司以书面及网络邮件方式告知其拖欠工资两月有余,且未支付高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434号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工资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仲裁中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
  5、证人证言三份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9年5月的工资是7月发放,6月的工资尚未发放;
  6、工资条二张,证明原告等人工资组成。
  被告“亚顾货运”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高温费的情况。工资是隔月发放,在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也是想办法及时发放。现原告在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遇到困难时进行恶意诉讼,其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亚顾货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沪0151民初512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支付系统处于停滞状态;
  2、“亚顾货运”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其中缺2018年7月)工资表及员工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按照工资金额正常发放的情况;
  3、照片二张,证明朱义斌、程军等人都有独立办公室并装有空调,所以不存在高温费;
  4、“亚顾货运”告知函、员工告知书、员工申领工资情况说明、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因公司账户被封,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全体员工,告知书上有员工签名。被告在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积极的安置员工并支付工资,只有原告等7位,在被告发送短信后,未领取工资,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
  5、员工声明二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有异议,被告是隔月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公司账户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公司经营虽存在困难,仍向困难员工提前发放工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单不是被告现在的工资单;证据5有异议,对陆春艳的证言不予认可,她是公司财务,知道财务上的问题,公司在财务紧张的情况下,先保障员工工资,再发放管理人员工资,且工资是隔月发放;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条上没有月份及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公司账户被查封,并不能成为其拖欠工资的借口,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证据2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和财务审核,被告只提交了工资签收单中基本工资的一份,没有相应绩效工资的签收单;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办公室;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看到过告知函,且员工告知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并不知情。短信是2019年7月9日发送,在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公司账户被查封等情况;证据5有异议,两个人确实是公司员工,但顾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
  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叉车工岗位,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12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27,25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该裁定书立即执行。201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5月至今未发放工资、已拖欠两个月工资、且已5年未支付高温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于贵公司收到该邮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因与被告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9年8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受理该案。2019年9月16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43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272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遂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工作天数的认定。原告主张除2019年5月、6月外,7月的前5天即7月1日至7月5日尚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存在7月上班5天的情况,只认可原告工作至6月30日。本院认为,“亚顾货运”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在双方就出勤发生争议时,“亚顾货运”应提供考勤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现“亚顾货运”抗辩原告7月1日至5日未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2019年7月1日至5日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分两笔发放,两次签收,现被告仅提供了基本工资的签收单。被告则认为根据公司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记录等,原告2019年5月工资为3,352.5元、6月工资为2,919.5元。本院认为,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参考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查询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的2018年上海统计年鉴,2015年为75,464元/年、2016年为82,581元/年、2017年为90,76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更为可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5日的工资10,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高温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鉴于高温费系按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担任叉车工,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已符合无需支付高温费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
  四、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积极筹措资金发放职工工资,仅有原告等7名员工没有领取相应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等7名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高温费作为夏季高温津贴并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供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范畴,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高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耿山2019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10,833.3元;
  二、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耿山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
  三、原告赵耿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耿山负担2.5元,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卫国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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