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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邢某某、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恩明)。
被告刘永利。
被告关明星。

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未还金额按2%加收滞纳金。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关明星。借款逾期后,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三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按月支付2%利息的同时支付2%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三人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被告邢恩明、被告刘永利、被告关明星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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