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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舒与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牡丹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舒,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被告:杨牡丹,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张滨,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滨,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舒与被告杨牡丹、张滨、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赵舒,被告杨牡丹、张滨、生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占用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32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占用费共计276,431元,并赔偿原告以276,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牡丹因欠债,其名下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参加竞买并竞拍成功。因为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6年6月3日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滨办理交接手续。自2014年11月5日起,涉案房屋就由被告张滨及其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生啦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注册地址至今仍登记在3201室。被告张滨在物业公司的催缴欠费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说明被告张滨是涉案房屋占用期间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认为,从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到实际交付原告的237天,被告杨牡丹作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被告张滨和被告生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无偿占用涉案房屋,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牡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是原告拍卖所得,拍卖后至实际交付给原告前,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是被告生啦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告和生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滨是朋友关系。生啦公司最开始是经过被告允许使用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拍卖时被告和生啦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该公司只是延续之前的占用状态直到2015年10月21日。
  被告张滨、生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滨是被告生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滨都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房屋是商业用途,不能用于居住。原告从未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两被告接到拍卖通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在他处租赁办公地点,已经实际搬离涉案房屋,所以不应担承担房屋使用费。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即便原告可以主张权益,也是自2016年5月30日才可以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牡丹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被告张滨和被告杨牡丹是朋友关系。被告生啦公司原名上海鲜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更为现名。该公司注册地址在涉案房屋中的3201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滨。涉案房屋建筑类型为办公楼,用途为办公,其中3201室建筑面积222.19平方米,3202室的建筑面积111.04平方米,合计333.23元。经过被告杨牡丹的允许,涉案房屋原由上海鲜八里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15年9月10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通过淘宝网对被告杨牡丹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竞价拍得涉案房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付清拍卖款项,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原告时转移。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并陪同原告到上海市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当日对涉案房屋过户税费负担有异议,其后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2016年5月3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滨就涉案房屋内的物品移交签订交接清单,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和密码。因就房屋使用费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滨以上海鲜八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4.6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7,500元/月。同日,被告张滨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押金3万元。案外人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涉案房屋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水费1,747.3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1,487.80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涉案房屋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水费556.5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496.60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拖欠的涉案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5,986.40元。上述三份付(催)款通知书均由被告张滨于2016年4月19日签收。2017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至6月(电量结算周期为2016年3月1日到6月30日)欠缴的电费,金额分别为876元、640.87元、402.87元、122.34元,共计2,042.08元。
  审理中,被告生啦公司表示涉案房屋房门密码电子锁是该公司安装的,密码和钥匙由该公司控制,除该公司工作人员外其他人没有密码和钥匙。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卷宗内调取的2016年5月12日《房屋交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院当天将涉案房屋交接给接收人,该笔录载明的签署地点为涉案房屋内,执行人员处为空白,接收人处有原告署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舒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付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交接清单、欠费停电通知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滨、生啦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杨牡丹在拍卖到交付期间占用涉案房屋,但该主张遭被告杨牡丹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滨在拍卖到交付期间占用涉案房屋,但被告张滨否认其个人占用,且涉案房屋为商业办公用房并非居住用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滨交接涉案房屋内的办公物品以及签收付(催)款通知书是基于个人行为,而非基于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啦公司虽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1日在他处租赁办公地点并搬离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房门的密码和钥匙由该公司控制,其他人没有密码和钥匙,再结合涉案房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500余元的水费、2016年3月至6月2,000余元的电费以及2016年6月3日仍有大批办公用品滞留的情况,被告生啦公司主张期间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12日的《房屋交接笔录》载明的制作地点为涉案房屋内,但实际上涉案房屋房门的密码和钥匙由被告生啦公司控制,其他人并没有钥匙和密码,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此前已向执行法院移交了涉案房屋,该笔录内容与涉案房屋钥匙和密码的掌控、交付以及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期间水电费等实际情况相矛盾,故房屋交接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基础也在于三被告是原权利人、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原告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提出的被告张滨、生啦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张滨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生啦公司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原告后,未经原告允许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涉案房屋面积、相同地段租金水平、占用期间等因素酌情核算。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要求被告生啦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可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生啦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即原告本次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告是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主张房屋使用费及利息,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舒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12,267.51元;
  二、被告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舒以212,26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舒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被告上海生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原告赵舒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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