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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艮瑞与李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艮瑞,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飞(曾用名:李永钢),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艮瑞诉被告李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与其原有疾病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艮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李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孙燕芬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艮瑞、被告李雪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艮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雪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8.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1,002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额的85%以及律师费3,000元,计154,27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轻纺市场内取货(海绵)时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作解释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紧握住原告手腕,导致原告左手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自身患有左前臂血管瘤伴畸形。现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本次外力作用为主要原因,占70%-85%,其自身疾病因素占15%-30%。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雪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当天,被告认为海绵质量与展示品存在差别,与原告发生争论,期间原告用手指破被告妻子的嘴唇,被告于是上前将原告的手推开,原告抡起胳膊想要攻击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用双手分别抓住原告的两只手腕,并在原告同意结束冲突后即行放手。在此过程中,还有案外人在旁用力拉扯原告手臂,故原告所受外力并非来源于被告一方。同时,原告患有血管瘤,其伤残与原有疾病的原因力比例经重新鉴定,外力因素仅占5%-15%,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李雪飞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轻纺市场2区1楼8-27号商铺取货(海绵)时,对海绵质量提出疑问,该商铺店主耿春侠找来原告赵艮瑞向原告做解释,原、被告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争执中被告用两只手分别握住原告的两个手腕,后双方自行结束冲突。此事于当日经报警处理。事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68.50元。2017年1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艮瑞被他人打伤,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临床予以石膏托外固定及对症等治疗。赵艮瑞自身患有左前臂血管瘤(左肘至左手部)伴畸形,本院阅其伤后影像学资料亦显示‘左肘关节及左尺桡骨交叉畸形,左尺桡骨部分骨小梁显示,软组织密度不均,呈结节状改变,左前臂软组织内见散在斑片状钙化影,考虑为血管瘤钙化’,说明其左前臂较正常人更易受伤。本中心另阅片见‘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成角移位’,说明其此次外伤所遭受的外力较大。故综合现有材料,本中心分析认为,赵艮瑞系在自身左前臂血管瘤的基础上,遭受较大的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外力应属主要因素。”结论:“被鉴定人赵艮瑞被他人打伤,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10元。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控告的被告故意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11月7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艮瑞原有左前臂原发性血管瘤并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2月6日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中远段新鲜骨折伴错位成角,现左肘关节固定于屈曲位,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在被鉴定人目前后果中,本次外力作用为主要因素,占70%-85%,其自身疾病因素占15%-3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8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外伤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艮瑞在自身患有XXX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受伤,外伤为其目前后果的轻微因素。”并分析指出:“被鉴定人赵艮瑞自身患有左前臂血管瘤(左肘至左手部)伴畸形,本院阅其伤后影像学资料亦显示‘左肘关节及左尺桡骨交叉畸形,左尺桡骨部分骨小梁显示,软组织密度不均,呈结节状改变,左前臂软组织内见散在斑片状钙化影,考虑为血管瘤钙化’,说明其左前臂较正常人更易受伤。仅就本案致伤方式及骨折发生部位而言,通常情况下,在健康个体发生类似损伤以致造成类似临床后遗症的几率不大。被鉴定人赵艮瑞曾行血管瘤手术,术后左肘窝区瘢痕牵拉,左肘呈出曲、内旋位,腕关节呈背屈位固定,可影响左前臂旋前旋后功能,是其目前后遗症的主要因素。本次外伤后,骨折部位位于左尺桡骨中下段,对左肘关节旋转功能的影响较小。分析认为赵艮瑞‘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1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是在自身原有疾病(行血管瘤手术)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使原有疾病加重,外伤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5%-15%)。”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13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的某某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针对上述第一项争点,被告虽认为其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系出于自卫才抓住原告的双手,但从相关人员在警方调查处理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耿春侠的当庭证言可知,事情起因于原、被告双方针对海绵质量的争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出手时预设对方存在攻击性行为,属于假想型防卫,故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原告的左手臂畸形较为明显,被告在抓住原告左手腕时,对此特殊情况应当予以注意并保持必要的节制,被告忽视此情形致使损害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失。综上,被告的某某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具有过错。针对第二项争点,原告虽坚持外力因素是造成其伤残的主要因素,并认为有关原告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认定外力因素是造成原告伤情(轻伤)的主要因素。但有关本次外伤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重新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自身疾病系造成目前后遗症的主要因素。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虽出于同一家鉴定机构,但其结论并不矛盾,而是分别针对不同的鉴定事项,前者是对外力造成“轻伤”(骨折)的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后者是对外力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所作的鉴定,故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的伤残与其自身疾病存在较大关联,被告的某某在原因力上属于次要因素,虽不能以此否认被告行为的可责难性,但在具体赔偿范围上应予区别对待。至于被告提到的案外人介入因素,虽有相关人员陈述参与劝架并掰扯原、被告的手或手臂,但就其主观状态而言,既为参与劝架且知晓原告手臂畸形,则一般不会伤及其身,且从客观作用力论,其行为对原告受伤部位(左腕部尺桡骨)的影响亦属轻微,故案外人的某某即使存在,也不足以构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介入因素,依法应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雪飞因商品质量纠纷在与原告赵艮瑞争执过程中,存在用手抓握被告本就畸形的左手腕的某某,被告未能注意其行为后果,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患有左前臂血管瘤,经司法鉴定其自身疾病是造成伤残后遗症的主要因素,故在相应赔偿项目中对此应予体现。此外,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言行亦有失当之处,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认定1,368.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认定3,600元;护理费、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且相关标准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未就其主张(包括收入水平与实际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可酌情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14,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应依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可予采纳,但需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15%认定为18,778.8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本案中共发生三笔,其中确定轻伤的鉴定费1,310元以及有关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重新鉴定费3,130元,均属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而确定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因果关系的初次鉴定费4,000元,由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其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和痛苦,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以及造成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637.5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艮瑞医药费1,36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18,77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47,677.30元的85%即人民币40,525.70元;
  二、被告李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艮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7.50元;
  三、被告李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艮瑞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艮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5.50元,减半收取1,69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艮瑞负担1,218.75元,被告李雪飞负担747元。重新鉴定费3,13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艮瑞负担469.50元,被告李雪飞负担2,660.50元。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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