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良亚,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
被告:曹军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赵良亚诉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曹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钱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即被告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920元;2、判令被告钱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以32,92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曹军芳对前述第1、2项被告钱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钱旌公司为位于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号“沈家门农家菜”餐馆的经营单位,原告长期为钱旌公司供应冰鲜等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钱旌公司的要货指示及时供应了相应货物,但是钱旌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钱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920元。对账单上同时确认,曹军芳对钱旌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曹军芳对钱旌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对账单是原告打印好后拿过来给其签字的,其不知道担保的含义,以为只是作为对账人签字担保对账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钱旌公司供应带鱼、小黄鱼等冰鲜。2018年7月24日,双方经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1、甲方(原告)向乙方(钱旌公司)供应冰鲜货物,截止2018年5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32,920元;2、曹军芳同意就前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被告曹军芳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下方签字。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旌公司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钱旌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方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曹军芳就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曹军芳还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于被告钱旌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军芳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良亚支付货款人民币32,920元;
二、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良亚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曹军芳对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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