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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海与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良海,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生,住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涛,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良海与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6)冀0110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海诉称,2015年初,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系生产厂长,工资方式为: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平均工资每月5000元/月左右。当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车间清除轧煤机内燃料时,右手被压球机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5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6年5月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8500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对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支付,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鹿泉仲裁委却仅按原告月工资3856.1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而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致使该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赔偿。原告认为,鹿泉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的工资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万;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5、停工留薪工资1.5万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7、营养费2050元;8、护理费4920元;9、交通费1000元。
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补充:针对原告起诉要求的9项待遇,其中工资803元是原告没有领取,而不是被告没有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为原告正常参保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同时因为除了前述803元的工资,是因原告原因没有领取外,其他的工资都正常发放了,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案不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同意原告陈述的工资数额,另外,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应为9天,并不是11天,住院病历有记载。
原告赵良海提交的证据是: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3、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合同书一份。
4、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书一份。
5、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6、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书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是在鹿泉人民医院就诊,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2、对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首页明确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而非11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主任,月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平均工资每月3856.1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车间清除轧煤机内燃料时,右手被机器切伤受伤,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5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后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8500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原被告协商工伤待遇事宜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2016年9月1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41号,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工资803元、并协助申请人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4367.4元×4个月)、工资803元。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良海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赵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9.6元、工资803元,共计18272.6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良海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德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亚斌
陪审员 王媛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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