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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丽与闫庆素、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艳丽。
委托代理人冯东胜,枣强县晓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庆素。
被告李永国。

原告赵艳丽与被告闫庆素、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胜、被告闫庆素、李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庆素自2006年带着两个孩子在山东打工生活,在2006年11月10日闫庆素称其父亲住院看病向我借款25000元,还有平时因经济不宽裕多次向我借钱,到2009年10月8日累计又借了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63000元,借款有闫庆素打的两张借条为证。
被告闫庆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有与被告闫庆素串通损害我权益之嫌,我不知道闫庆素借款也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如下争执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闫庆素借款63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上述借款应由谁偿还?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闫庆素在淄博打工期间共向我借款63000元,有闫庆素打的2张借条为凭,其中2006年11月10日借款25000元是用于闫庆素父亲看病,另外38000元是日常生活中零散借的,38000元是截止到2009年10月8日的累计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1月10日闫庆素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赵艳丽25000元;
证据2,2009年10月8日闫庆素所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赵艳丽38000元。
被告闫庆素对原告所述及证据1、2均无异议,称我在山东这几年李永国不给我们钱,我挣得又少才借的。
被告李永国称借款不是事实,自2005年闫庆素带着两个孩子去了山东,当时两个孩子虽年幼(13岁和15岁)但打工有收入,再说闫庆素的妹妹也在那里生活,就是借款也不用借原告的。直到2010年底闫庆素才回家,我与她分居五年多,不知道借款一事,也不认可。李永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闫庆素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给老人治病和母子的日常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闫庆素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称我带着孩子在山东生活好几年,在李永国起诉与我离婚的起诉书中亦有所述,提交李永国的离婚起诉书一份。
被告李永国辩称,因为被告闫庆素几年来一直未在家生活,即使借款属实我也不同意偿还,闫庆素在离婚案件中答辩时还谎称在家共同生活,提交闫庆素书写的离婚答辩状一份,对闫庆素提交的证据离婚起诉书无异议。
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离婚起诉书和答辩状只是二被告离婚时的意见,与本案无关。闫庆素对李永国提交的证据离婚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想离婚才那样说的。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条两张是被告闫庆素借款的原始凭证,能够证明闫庆素借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永国辩称借款不真实,原告与闫庆素有串通之嫌,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证据1、2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闫庆素提交的证据离婚起诉书和李永国提交的离婚答辩状,二被告分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7月闫庆素携带两个未成年子女去山东淄博打工生活。闫庆素在山东生活期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闫庆素父亲治病,38000元用于抚养子女,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丽与被告闫庆素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本案的关键。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故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标准有两个: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条款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存在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亦不免除夫妻双方中作为借款一方负有的证明借款系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关于闫庆素借款25000元:一闫庆素没有告诉李永国即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借款用于为其父亲看病而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5000元不予支持,应由闫庆素个人偿还。关于闫庆素借款38000元的事实,闫庆素称用于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李永国在认可两个子女随闫庆素生活的前提下,称两个孩子打工有收入但无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抚养两个子女,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庆素、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艳丽借款38000元;
被告闫庆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艳丽借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1375元,由被告闫庆素承担625元,其余750元由闫庆素、李永国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彦辉
审判员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王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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